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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轶,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龙,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尊茂鸿福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60号新疆尊茂鸿福酒店。上诉人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商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被上诉人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志龙的诉讼请求,即:1、不支付2016年2、3月工资7500元;3、不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工资1379.1元。事实和理由:王志龙于2016年1月6日起已擅自离岗至新疆尊茂鸿福酒店工作,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一审法院仍判决我单位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2016年2、3月的工资7500元错误。我单位已提供一系列证据证实王志龙无加班事实,不应向其支付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0元。王志龙针对黄河商场的上诉请求辩称: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前,我一直在单位上班,无证据证实我于2016年1月擅自离职到新疆尊茂鸿福酒店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王志龙到黄河商场从事销售营销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志龙牡丹灵通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工资发放表显示王志龙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其中2015年5月、6月实习期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3月14日,黄河商场以王志龙“在没有与黄河商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黄河商场的规章制度”为由,对王志龙作出除名并扣发2016年2月工资的处理决定。同日王志龙办理了员工离岗会签表后离开黄河商场,后再未给黄河商场提供劳动。2016年7月12日,王志龙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河商场补缴2015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225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0.3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元;撤销黄河商场作出的处理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16年8月11日,该仲裁委以(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3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河商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志龙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黄河商场承担;2、黄河商场支付王志龙2016年2月工资1500元;3、黄河商场支付王志龙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6元。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送达后王志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同日该仲裁委以(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3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河商场支付王志龙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189.66元;2、撤销黄河商场对王志龙作出的处理决定;3、驳回王志龙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黄河商场及王志龙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已另案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河商场未给王志龙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王志龙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2天。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关于双方争议王志龙的离职时间,王志龙提交了外出办事登记本及照片,黄河商场质证表示不予认可。黄河商场提交单位指纹刷卡记录表,证明2016年2月、3月没有王志龙的刷卡记录。对此王志龙质证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33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黄河商场未给王志龙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王志龙的工资标准。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互印证王志龙的月工资为5000元。王志龙所诉称的以报销餐费等其他方式发放工资,其并未提供证据。二、王志龙的离职时间。黄河商场提供的刷卡记录在2016年2月、3月虽然没有王志龙的刷卡记录,但王志龙提交的外出办事登记本、相关照片以及黄河商场对王志龙作出扣发2月工资的处理决定,加之2016年3月14日办理的员工离岗会签表,可相互印证王志龙在2016年2月、3月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志龙在黄河商场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故黄河商场应付王志龙2016年2月、3月拖欠工资为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黄河商场应付王志龙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为1379.31元(5000元/月÷21.75天×2天×30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志龙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黄河商场承担;二、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告王志龙2016年2月、3月工资7500元;三、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志龙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1379.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王志龙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黄河商场称王志龙于2016年1月6日即停止提供劳动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既与王志龙提交的外出登记本工作时间不符,亦与其2016年3月14日作出除名决定中扣除王志龙2016年2月工资的内容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王志龙于2016年1月6日已擅自离职至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王志龙2016年3月14日办理离岗手续的时间认定停止提供劳动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据此,黄河商场应向王志龙支付2016年2、3月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7500元。二、王志龙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黄河商场在一审中认可王志龙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值班两天,但称值班并非加班而是基于管理人员的值班制度,本院认为,黄河商场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值班在未安排调休的情形下应承担加班费的支付责任。其上诉称王志龙未加班与一审中认可值班2天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黄河商场向王志龙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1379.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黄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