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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升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升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07号原告: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33号。法定代表人:胡冬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龙,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孙瑞琦,女,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俞升虎,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俞升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龙、孙瑞琦,被告俞升虎的委托代理人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32元、公摊水电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月0.25元/平方米。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滞纳金共计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升虎辩称,该小区为封闭式小区,但原告未实行封闭式管理服务,将小区内公共用房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存在安全隐患;安保服务不到位,致业主财物被盗或损坏等;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解除与物业公司的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10日,物业公司与俞升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俞升虎作为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135.76平方米)业主,应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物业费,第二年起每6个月交一次,如逾期,按5元/天交纳违约金;物业公司应提供卫生保洁、维持秩序、门岗执勤、避免区域内的财物和人身损害,每六个月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因双方就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发生争议,俞升虎未再交纳物业费。2017年4月21日,物业公司向俞升虎发出物业费催交通知后,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俞升虎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形。俞升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升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77.65元及滞纳金(以417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高淳县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俞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