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与黄亚亮、蒋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黄亚亮,蒋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812号原告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淑英),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楼*层**号。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亮,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被告蒋金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贩中心)与被告黄亚亮、蒋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志勇、张爱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亮、蒋金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中心起诉称:黄亚亮、蒋金星向商贸中心购买木材,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对账确认欠款292552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黄亚亮、蒋金星仅支付6万元,余款未付。现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亚亮、蒋金星支付货款232552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黄亚亮、蒋金星负担。被告黄亚亮、蒋金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亚亮、蒋金星与商贸中心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日,黄亚亮作为欠款人、蒋金星作为见证人向商贸中心出具售货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292552元,付款方式2015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农历10月底付清;逾期付款,需方同意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付给供方违约金。同时,蒋金星还向商贸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因由蒋金星与黄亚亮向陈文建拉货,并承诺负责还款,因与黄亚亮有经济纠纷,借用陈淑英营业执照起诉黄亚亮,胜负与陈文建父女无任何关系。诉讼中,商贸中心称欠款单出具后仅支付6万元,余款未付,陈文建为商贸中心经营者陈淑英之父。上述事实,有商贸中心提交的售货欠款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黄亚亮、蒋金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木材买卖关系,现蒋金星虽作为见证人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但其在证明上认可一并负责还款,故对商贸中心要求黄亚亮、蒋金星一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商贸中心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本院依据日历予以调整,对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黄亚亮、蒋金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亮、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欠款本金二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以及违约金(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思博辰微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亚亮、蒋金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月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