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翠峰与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峰,李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3号原告:侯翠峰,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帅,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永,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翠峰与被告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翠峰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刘进帅,被告李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翠峰诉称: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侯翠峰借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侯翠峰借现金50000元,为此形成纠纷。2015年9月3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判令武凤玲偿还原告侯翠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70元。现(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一笔即2014年4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发生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建永作为武凤玲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武凤玲偿还欠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7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建永负担。被告李建永辩称:1、被告李建永对原告所述的武凤玲所借款项不知情,被告李建永和武凤玲自2013年开始分居,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建永对武凤玲所借该笔款项具体干什么并不知情,且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建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侯翠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侯翠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侯翠峰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凤玲偿还原告该1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武凤玲和本案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建永对原告侯翠峰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第一次原告起诉时应该知道被告和武凤玲是夫妻关系,却没有把被告李建永列为当事人,应当视为放弃让被告李建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原告完全可以追加被告李建永为被执行人,所以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建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自2013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被告李建永对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不知情。原告侯翠峰对被告李建永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婚姻关系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其邻居的证人证言无法详细了解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私人隐私范围空间。该两份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没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5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侯翠峰催要,武凤玲未予偿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侯翠峰以武凤玲为被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凤玲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翠峰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0元。后武凤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侯翠峰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执行任何财产。另查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于2014年7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侯翠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武凤玲偿还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7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提交了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100000元发生于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凤玲和原告侯翠峰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武凤玲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侯翠峰知道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故武凤玲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侯翠峰借款100000元,应属武凤玲和被告李建永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永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建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侯翠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与(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李建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侯翠峰请求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武凤玲偿还欠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翠峰请求被告李建永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武凤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由武凤玲承担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侯翠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被告武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翠峰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侯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2300元,原告侯翠峰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