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桂田、于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田,于洪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田,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霞,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宁河区。上诉人于桂田因与上诉人于洪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桂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霞、唐志伟,上诉人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桂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于洪生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19022.6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于洪生赔偿上诉人自身承担的各项损失219022.68元的30%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于洪生辩称,是案外人宋计划驾驶挖掘机碰伤于桂田,于洪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于桂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洪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于洪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均由于桂田承担。事实及理由:于桂田虽然是于洪生的雇员,但在2011年5月3日,上诉人于洪生及其工地管理人员没有安排于桂田驾驶四轮装卸机械装卸材料,于桂田受伤与于洪生无关,系案外人宋计划造成的。法院已经判决宋计划的雇主张艳松对于桂田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洪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于桂田辩称,不同意于洪生的上诉请求,要求予以驳回并支持上诉人于桂田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于桂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洪生赔偿原告于桂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洪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于洪生雇佣原告于桂田在天津市××毕庄供热站扩建工程工地内干活,岗位电工。2011年5月3日16时,被告于洪生的施工队长于学安安排原告于桂田驾驶自行组装的四轮装卸机械沿工地内行至仓库装卸材料后,调头向东南方向准备通过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施工的区域,于桂田用机械前部与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挖掘斗左侧接触,造成于桂田受伤。于桂田受伤后于洪生及时赶到现场并派人把于桂田送到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足1-4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1-3趾骨多发骨折。2012年10月30日,于桂田又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于桂田右足慢性骨髓炎、右足第2趾骨、跖骨外伤性缺如。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于洪生垫付的,即被告于洪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84.75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于桂田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张艳松,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桂田无证驾驶自行组装的四轮装卸机械进入他人施工区域,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原告于桂田自己承担50%的责任;张艳松雇员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施工时未安排安全警示人员,未注意安全,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艳松作为宋计划的雇主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桂田合理损失,遂判决张艳松赔偿原告于桂田医疗费595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5550元、误工费56480.4元、护理费1201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计357045.35元的50%即178522.68元。原告于桂田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艳松赔偿原告于桂田医疗费595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5550元、误工费56480.4元、护理费1201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00元,总计438045.35元的50%即219022.68元。原告于桂田因其自身过错而自己承担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38045.35元的50%即219022.68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宋计划侵害,原告于桂田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于桂田自己的雇主被告于洪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宋计划的雇主张艳松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桂田无证驾驶自行组装的四轮装卸机械进入他人施工区域,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原告于桂田自己承担50%的责任;张艳松雇员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施工时未安排安全警示人员,未注意安全,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艳松作为宋计划的雇主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桂田合理损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津0110民初780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宋计划的雇主张艳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7045.35元的50%即178522.68元。原告于桂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宋计划的雇主张艳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045.35元的50%即219022.68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一是第三人宋计划侵权,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二者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其中应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宋计划的雇主张艳松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于桂田的实体权利已获得了保护,原告于桂田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洪生的施工队长于学安安排没有驾驶执照的原告于桂田驾驶没有牌照的自行组装的四轮装卸机械沿工地内行至仓库装卸材料后,调头向东南方向准备通过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施工的区域,于桂田用机械前部与宋计划驾驶挖掘机挖掘斗左侧接触,造成于桂田受伤,被告于洪生作为原告于桂田的雇主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于洪生应对原告于桂田自身承担的各项损失219022.68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田自身承担的各项损失219022.68元的30%即65706.80元,减去被告于洪生为原告于桂田垫付的医疗费59584.75元,被告于洪生实际赔偿原告于桂田6122.05元。二、驳回原告于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于桂田承担560元,由被告于洪生承担24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就上诉人于桂田与案外人宋计划之间的责任承担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处理完毕。现上诉人于桂田就其承担的50%部分向上诉人于洪生主张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事发当日,上诉人于洪生的施工队长于学安在上诉人于桂田没有驾驶执照且有饮酒的情况下,仍安排上诉人于桂田驾驶自行组装的无牌照的四轮装卸机械装卸材料,工作指派不当,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于洪生作为上诉人于桂田的雇主,不能主张免责,其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于桂田于二审庭审中自认事发当日饮用啤酒一瓶,且其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接受指派驾驶自行改装车辆,对于危险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于桂田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上诉人于洪生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于洪生对于上诉人于桂田自行负担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且不失公允,处理结果妥当。上诉人于桂田上诉要求判令上诉人于洪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上诉人于桂田负担1067元,上诉人于洪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