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165号原告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岸文,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边美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923元,减半收取28961元,由原告包头市金鼎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佳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