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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198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2月28日被假释;1996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京周公路马各庄公交车站(进京方向)旁,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上海华拓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拓牌电动自行车及车上装载的定位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764元。被告人左某于2016年5月29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