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强,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无业。2013年8月7日因酒后打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责,被害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云飞,被告人刘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甲在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旅馆街口与张某乙(女,19岁,小名“琪琪”)开玩笑时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张某乙遂给其男朋友被告人刘兴强打电话哭诉,正在吃烧烤喝酒的刘兴强为给女友出气,纠集朋友“小赵”、“张康”(均另案处理),三人驾车至汉台区虎桥路旅馆街,后看见张甲等三人在路口,刘兴强认为张甲是给其扎势摆谱,随即从车上拿出钢管,在张甲左侧腰部猛击一下,将张甲打翻在地,又用脚踢张甲的臀部及腿部,“小赵”也用脚踢张甲,后刘兴强等三人离开现场。张甲被朋友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3.左肾挫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胃壁挫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甲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兴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张甲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刘兴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强为给女朋友出气,持钢管打击、用脚踢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兴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北关)行罚决字(2013)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刘兴强户籍证明;5、证人余某某证言;6、证人魏某某证言;7、证人张某某证言;8、被害人张甲陈述;9、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医疗费票据;1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3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票据;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16、被告人刘兴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强因女朋友被张甲打一耳光之事,为给女朋友出气,持钢管打击、用脚踢张甲,致被害人张甲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兴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兴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兴强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