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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金梅、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梅,王永杰,夏立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立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常,男。上诉人魏金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杰、原审被告夏立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王永杰要求魏金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审理了以夏立舜、魏金梅等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共计76万余元。五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的出具时间在2014年-2015年,以案外人日照市初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光公司)或者夏立舜的名义出具。在不到两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借取巨额款项,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夏立舜与魏金梅在这几笔借款发生之前已经拥有房屋,没有购房需求,所谓的“购房”用途与实际不符。二、一审中魏金梅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初光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收款方的户名是初光公司的出纳罗兆艳,该笔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在当时各方就明知是公司借款,实际上也是用于公司经营,该债务不是夏立舜的个人债务,更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永杰辩称:一、王永杰从事教育行业,与魏金梅是同行,所出借的款项在借据中表述是用于购买房屋,而非指向魏金梅所称的公司,款项的流向是按照夏立舜的指示付款,不能按照款项的流向来确定借款关系及性质。王永杰出借款项是基于对魏金梅、夏立舜的信任,并不是基于对款项流向的公司的信任,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共同意思表示。二、魏金梅主张其不知情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均是熟人,并且归还款项时所使用的是夏立舜的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还款。夏立舜述称,借款属实,是为公司的经营所借,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偿还也应该由公司来偿还,不该由魏金梅承担。王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立舜、魏金梅归还借款236000元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夏立舜、魏金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王永杰与夏立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36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用于购置房屋,乙方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付给甲方。2、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东港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8月28日”。之后王永杰在合同甲方位置签字,夏立舜在乙方位置签字并捺印。此外,合同上还有“此次利息已付,又续签一次。2015年8月28日”等字样。合同签订的当日,也即2014年8月28日,王永杰通过案外人林海玉账户向案外人罗兆艳的账户上转账打款20万元,罗兆艳系夏立舜所经营的初光公司的会计出纳。2015年9月4日,夏立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永杰转账支付了36000元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杰与夏立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王永杰通过案外人林海玉向夏立舜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夏立舜亦认可其收到了王永杰的借款,并在2015年9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永杰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并续签了借款合同,因此,王永杰与夏立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夏立舜虽是初光公司的经营人,但夏立舜并不是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永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王永杰虽将借款转入案外人罗兆艳的账户,也是根据夏立舜的要求履行的出借行为,夏立舜、魏金梅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系单方记录,王永杰对此不认可,夏立舜、魏金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杰对夏立舜的借款用途是明确的,因此,夏立舜、魏金梅主张夏立舜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永杰虽起诉要求夏立舜、魏金梅偿还借款236000元,但王永杰实际只向夏立舜出借了20万元款项,因此,对王永杰要求夏立舜、魏金梅偿还借款23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立舜应偿还王永杰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王永杰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算,借款合同中虽未写明,但经一审法院向夏立舜核实,夏立舜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约定,故对王永杰要求夏立舜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夏立舜与王永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夏立舜与魏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魏金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夏立舜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夏立舜有关于财产的明确约定并告知了第三人,故对王永杰要求魏金梅与夏立舜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夏立舜、魏金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永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8%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920元,由夏立舜、魏金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王永杰与夏立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6万元,后王永杰通过案外人林海玉账户向案外人罗兆艳的账户转账20万元,夏立舜认可收到该款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立舜、魏金梅均主张所借款项用于初光公司的经营,但夏立舜、魏金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杰明知款项用于初光公司的经营,即使夏立舜、魏金梅的主张成立,夏立舜作为初光公司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向王永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永杰也可以请求夏立舜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王永杰仅向夏立舜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笔债务发生在夏立舜、魏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魏金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立舜与王永杰约定该债务为夏立舜个人债务;或者魏金梅与夏立舜约定财产独立、王永杰知道该约定;或者债务为虚假债务;或者债务为非法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金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魏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魏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