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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红与杨洪伟、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杨洪伟,肖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70号原告赵红,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杨洪伟,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肖莉,女,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赵红与被告杨洪伟、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被告肖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洪伟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64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被告肖莉辩称,被告杨洪伟向原告借款属实。2015年3月20日那天,我与杨洪伟本来约好一起去阳丰法庭处理我表姐离婚的事;在去阳丰法庭之前,我给杨洪伟打电话,他让我先到文某的公司(公司地址在遂平县××一高南大门东边),替他签个字,因为我与文某认识十多年了,与杨洪伟也是多年的朋友,所以我到那之后就在一张A4纸上,即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我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我记不清是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只记得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洪伟给我说过他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既然杨洪伟愿意还这个钱,这笔借款就与我无关。被告杨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经中间人文某介绍,被告杨洪伟以其承包的工地进料为由向原告赵红借款20000元,被告杨洪伟给原告赵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人:杨洪伟担保人:肖莉2015.03.20”,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捺印。原告赵红于当天支付给被告杨洪伟现金2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杨洪伟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赵红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庭审中,被告肖莉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取款凭证一张、证人文某、冯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赵红与被告杨洪伟、肖莉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杨洪伟向原告赵红借款后应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肖莉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被告肖莉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64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借款20000元;二、被告肖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洪伟、肖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