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兴安和高玉珍;宋凌莺;郭民杰;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安,高玉珍,宋凌莺,郭民杰,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安,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珍,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凌莺,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原审第三人郭民杰,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陆军总院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兴安、高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宋凌莺、原审第三人郭民杰、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安、高玉珍上诉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183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案由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高玉珍、被告王兴安、宋凌莺、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案的诉讼中原告有三项诉求:l.依法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32号(丽仁小区)一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属于高玉珍和王兴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凌莺返还该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和被告王兴安名下(含由被告宋凌莺消除该房屋在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宋凌莺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恢复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安房屋销售合同效力;3.诉讼费由被告宋凌莺承担。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所定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进行了驳回。原告高玉珍不服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同以物权确认纠纷进行了驳回。故在上述诉讼中既有合同无效诉求,又有所有权确认诉求,其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同,法院采用了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依据《物权法》进行了所有权确认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合同履行登记更名,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原告王兴安、高玉珍,被告宋凌莺,原出让人郭民杰为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本案兰州市七里河西津东路332号1号楼2单元902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房屋实际买受人及出资人为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宋凌莺履行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更名手续。在本案中相关证据己进行提交。故在本案中所适用法律应为《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不是房屋确权,而是履行买卖中的手续。本案中的更名登记不是常识中的办理过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本案中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做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第一项事实理由说明本案不是重复起诉,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审判人员向第三人郭民杰发出2017年2月21日开庭的传票,而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上诉人多次去法院询问(但见不上办案法官),委托代理人去陈述意见,办案人员既不听取意见也不做任何解释。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定。四、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原审中的裁判人员与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的审判人员为同一人,且(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判决书的制成是在合议笔录之前,合议庭成员的签字为同一人,也就是说先判决再合议,这是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而在本案中原审审判人员向第三人发出开庭通知后,又匆匆做出裁定。原审审判程序的不合法,致使上诉人连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最基本权利都没有,公正二字将更是无从谈起。五、本案的事实明确,在所有的裁判文书中都认定上诉人王兴安购房并出资,而被上诉人未有购房出资及证据,且任何审判文书中没有认定,以前审判是因确权纠纷驳回,并不是以买卖合同履行更名登记之诉而驳回。购房出资人可以依合同买卖事实进行产权登记更名,否则其购房及出资的权利无法实现。六、本案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房屋买卖行为,即原告王兴安与被告宋凌莺重婚期间购买(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兰刑终字第100号),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按原审判决所判不但没有止纷息诉,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径给予纵容。宋凌莺辩称,涉案房屋从三级法院都确定是我的,是我转账、从我的帐户取钱买的房屋,款是我付的。合同签订时王兴安、郭民杰和祥和公司的人都在场,不存在由我代管的问题。王兴安说他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规签的。一审裁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郭民杰、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未答辩。王兴安、高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本案所涉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32号1号楼2单元902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房屋实际买受人及出资人为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宋凌莺履行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已经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了处理。高玉珍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甘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玉珍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高玉珍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甘民申8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玉珍的再审申请。现王兴安、高玉珍又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安、高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兴安、高玉珍。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玉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30183号民事判决,宋凌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0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玉珍承担。高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甘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为:高玉珍与王兴安于1979年5月18日在甘肃省卓尼县阿子滩登记结婚。2010年,王兴安向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卓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兴安与高玉珍离婚。2011年,王兴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卓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4月19日,高玉珍向原审法院自诉王兴安与宋凌莺构成重婚罪。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兰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判决宋凌莺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高玉珍的其他自诉请求。2004年4月27日,甘肃省卓尼县法院作出(2004)卓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凌莺与赵大星离婚。2007年1月,王兴安通过其朋友王风陌夫妻认识郭民杰,郭民杰将其购得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西津东路332号2单元902室房屋出售给王兴安,双方商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35万元。郭民杰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2月15日书写收条,载明其收到王院长(指王兴安)购房款各12万元。2007年8月5日,郭民杰出具证明“本人于2007年5月将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32号(丽仁小区)1号楼2单元902室,与王兴安协商,房款三十五万元转让其王兴安。(王兴安款已付清)特此证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0日,宋凌莺从其帐号27-03421100213572存折上支取现金40000元,67000元(一笔30000元,一笔37000元)。2007年4月27日,宋凌莺通过其持有的帐号为27-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安西路支行向郭民杰卡号为转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5月1日,郭民杰与宋凌莺签订转让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后宋凌莺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字。2007年5月15日,宋凌莺与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8日,宋凌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另查,宋凌莺将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登记抵押,抵押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抵押贷款70万元。又查,2014后3月3日,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湖丽人小区1号楼2单元902室第一次出售人为郭民杰。再查,2011年2月11日,高玉珍在其子王亮及亲属的陪同下,到涉案房屋寻找王兴安,恰逢宋凌莺在场,双方发生冲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该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高玉珍提出涉案房屋系其与王兴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宋凌莺与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要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即涉案房屋归谁所有,首先要查明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规定是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问题。第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如果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则认定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若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物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在合同生效后不一定能够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第二、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若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第三、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不生效。综上所述,房屋买卖所涉及的债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之上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其生效要件亦完全不同。本案中,宋凌莺在支付了购房款、与郭民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与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缴纳了契税,从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宋凌莺取得涉案物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宋凌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行为合法有效。虽然郭民杰出具收条证明王兴安向其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但仅有收条并未说明35万元的具体来源对象。综上所述,高玉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玉珍提出宋凌莺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系王兴安出资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高玉珍提交了“2006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23日王兴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资金进出流水单,且部分流水单亦有宋凌莺签字或宋凌莺签王兴安名字的领款记录”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行为系王兴安与宋凌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是高玉珍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高玉珍此上诉理由,本院不做处理。关于高玉珍提出应解除宋凌莺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宋凌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登记抵押的行为,系宋凌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故上诉人高玉珍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玉珍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不应参与案件人员控制案件的进程和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不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任何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玉珍承担。之后,高玉珍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甘民申8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玉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兴安、高玉珍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查明事实,(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案件审理当中,高玉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兴安、宋凌莺、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l.依法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32号(丽仁小区)一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属于高玉珍和王兴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凌莺返还该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和被告王兴安名下(含由被告宋凌莺消除该房屋在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宋凌莺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恢复第三人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安房屋销售合同效力;3.诉讼费由被告宋凌莺承担。本次诉讼,王兴安、高玉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宋凌莺,原出让人郭民杰及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本案兰州市七里河西津东路332号1号楼2单元902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房屋实际买受人及出资人为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宋凌莺履行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更名手续。本院(2016)甘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5月1日,郭民杰与宋凌莺签订转让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后宋凌莺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字。2007年5月15日,宋凌莺与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8日,宋凌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该判决认为“……宋凌莺在支付了购房款、与郭民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与甘肃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缴纳了契税,从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宋凌莺取得涉案物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宋凌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行为合法有效。虽然郭民杰出具收条证明王兴安向其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但仅有收条并未说明35万元的具体来源对象。综上所述,高玉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当事人构成分析,(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案件和本案的原、被告均为高玉珍、宋凌莺,虽然本案王兴安的身份被告变为原告,但两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身份相同;从诉讼标的分析,两案均为兰州市七里河西津东路332号1号楼2单元902室[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20300号]房屋;从诉讼请求分析,虽然高玉珍、王兴安将诉讼请求由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及出资人为王兴安、高玉珍等,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认定的基本事实,即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宋凌莺,房屋的买受人为宋凌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凌莺,是为了否定宋凌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继而达到否定(2016)甘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结果的目的。因此,王兴安、高玉珍的本次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驳回二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意见相同。关于王兴安、高玉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定”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安、高玉珍反映的(2015)七民初字第30235号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兴安、高玉珍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王兴安、高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