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开发区多伦路。法定代表人:包瑞和,该银行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希日塔拉新街。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农业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及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但一审法院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宁波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农村合作银行是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审时,宁波公司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宁波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同样只是对宁波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对宁波公司提出的关于农村合作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农村合作银行对第三人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阳光公寓楼楼盘土地、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从农村合作银行对兴达公司提起的六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兴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要求对兴达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可以认定农村合作银行在对兴达公司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并未提起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现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已丧失抵押权。且六份金融借款纠纷民事调解书也并未确认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三)宁波公司对2392798.75元应得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2009年12月23日,宁波公司施工主体部分通过竣工验收,但当时电梯、门窗、消防等附属均未完工,阳光公寓四号楼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称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指的是整个工程的竣工之日,而不是指某个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的竣工之日。故宁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有效期内,并未超期。宁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兴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宁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所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宁波公司在工程竣工即2009年12月23日起的六个月内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已经不享有对本案涉案的坐落于希办一棵树街的阳光公寓酒店和4号住宅楼所折价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宁波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宁波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宁波公司主张的关于农村合作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农村合作银行对第三人兴达公司坐落于希办一棵树街的阳光公寓酒店和4号住宅楼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宁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宁波公司关于农村合作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宁波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彭振华审判员 武伟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萨如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