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光乐与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乐,程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17号原告:王光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姣,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光乐与被告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小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小姣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光乐与程小姣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30日,程小姣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与王光乐进行协商,并从王光乐处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还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后因王光乐急需用钱,便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程小姣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极大侵害了王光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程小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王光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程小姣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6月30日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一份、程小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光乐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光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光乐通过其朋友的介绍与程小姣相识。2016年6月30日,程小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程小姣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为“程小姣今借王光乐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2%(百分之二点二),程小姣愿意承担以上本金、利率,对以上所写无异议。借款人:程小姣,身份证号:,2016年6月30日”。该借条出具后不久,王光乐因急需用钱,便多次向程小姣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程小姣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王光乐当庭提交的由程小姣作为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光乐与程小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程小姣拖欠王光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存在,故程小姣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王光乐主张程小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王光乐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明显偏高,但王光乐主张程小姣支付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光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程小姣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程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