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叶浩生与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浩生,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094号原告:叶浩生,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毅昌、党时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金燕大厦12楼1201房。原告叶浩生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浩生诉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1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核发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报审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当是一对一的因果关系,且报审、验收的客观对象只应是特定建筑物,不得是不特定建筑物,但被诉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农垦疗养院内商住楼”,其针对的并非特定建筑物,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建筑物,因此其内容荒谬且重大违法,其自始无效的法律要件已成立。1997年6月11日,根本不存在东莞庄农垦疗养院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且“东莞庄农垦疗养院”这个单位早已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工商登记,广州市公安局为虚构的“疗养院内商住楼”进行消防验收,其行为并没有相关的前置行政许可(93)穗公十二建字第180号《关于新建“侨源阁”商住楼的消防安全问题的复文》、城规批字(1993)第81号《批复规划设计方案》以及附图《省农垦侨源阁商住楼规划》等作为事实依据,故被告认定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结论缺乏证据,虚构事实,符合判决自始无效的条件和标准。只有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后,才能有消防验收合格,但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7)第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能够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不存在新侨楼和新侨楼附楼的相关消防设计审核资料,故应合理推断涉案行政行为虚构事实。本案被诉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应视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应是20年。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公开的,显属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并不知道该行为及其内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原告知道其具体内容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原告知道该被诉行政行为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此外,涉案意见书无相关的消防工程图纸资料,无任何辅证,未有相关的消防工程报审申请资料和法定的《施工许可证》作为依据,显属未经工程报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许可而滥用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意见书的作出明显欠缺法定的前置行政行为、法定的程序实施过程、法定的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垂直的主管监督)、法定的相关其他部门监督(横向互相监督),该被诉意见书的作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意见书未经行政相对人申请验收而作出的验收意见,属利用职权作出但法定本应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涉案意见书存在虚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事实、虚构消防通道事实、虚构消防间距事实、虚构建筑物的构型构造、虚构建筑物的界址和墙址、虚构建筑物空间布局、虚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工程验收事实等一系列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11日核发的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自始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本局作出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系由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局检查验收后认为,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申请验收的广东省农垦侨源阁B座商住楼工程(位于本市××区××路农垦疗养院内)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因此,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并非由原告提出申请,与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行政诉讼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局于1996年6月11日,针对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关于建筑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出具了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本市天河区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2009)天法执字第4072号《公告》所述,原告与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多次进行民事诉讼;同时,原告拥有位于本市天河区侨源二街4号侨源阁B座新侨20H房(即本市天河区侨源二街5号20H房)。本市天河区法院于2015年8月19目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农垦公司(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相关物业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是知悉的,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事由。三、原告已就同一事由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依法驳回。原告对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向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穗府行复[2O16]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其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穗府行复[2016]4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又于2016年6月27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鉴于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一事由已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经审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1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核发97(穗)公消监(验)字第480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为:“你单位(即第三人)在东莞庄农垦疗养院商住楼工程已经竣工,根据你单位申请,按我局的审批意见,经检查验收,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但地下室喷头应该为上喷,且地下室只能做自行车库使用,需改变用途,应报我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不服该意见书,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6月向第三人核发涉案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迟至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意见书属于原告所述无效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浩生的起诉。原告预付的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屈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