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玉辉与孙善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辉,孙善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096号原告:关玉辉,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善义,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关玉辉与被告孙善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初期,被告能够按时支付工资。但自2013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孙善义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未履行。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原告已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善义给付原告关玉辉劳务工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