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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习文与温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习文,温龙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2号原告:颜习文,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龙坤,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颜习文与被告温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1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左右、2014年5月份、7月份,被告温龙坤在原告颜习文处购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91360元。被告收到涵管后,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挂靠施工的工程项目质保金中扣领。原告后来向工程项目部要求扣领时,被告已无剩余款项可扣。原告随即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间,被告针对此欠款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龙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2016新43**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1360元,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针对本欠款向法院提出过主张。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温龙坤本人所出具,欠条为原件,字迹清楚,表达意思明确,裁定书系本院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温龙坤在修建福海县S318线1252+500米岔口至平原林场公路工程一期主线桥涵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91360元。被告同意该款从其挂靠的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实际上被告挂靠的公司已无资金可扣,被告共收到原告159400元的材料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温龙坤欠原告颜习文材料款291360元,的事实,有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温龙坤虽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做出认定。原告颜习文要求被告温龙坤给付其材料款29136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习文材料款2913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70.4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温龙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恒明审 判 员  陈国俊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