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3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兰忠与禚俭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忠,禚俭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1791号原告:李兰忠,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住该村。被告:禚俭戏,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住该村。原告李兰忠与被告禚俭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俭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禚俭戏向李强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原告和张可文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躲避,债权人持续向原告催要,后原告禚俭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禚俭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禚俭戏由李兰忠、张可文担保向李强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禚俭戏未偿还该笔借款,债权人向原告催要后,原告禚俭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李兰忠向被告禚俭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兰忠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禚俭戏向债权人李强强偿还30000元,有借据、收到条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李兰忠要求被告禚俭戏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李兰忠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被告禚俭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兰忠要求被告禚俭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禚俭戏偿还原告李兰忠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禚俭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景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