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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靳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住。系被害人付某姐姐。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系被害人付某侄子。被告人靳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靳某,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农民。系被告人靳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代检察员赵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靳某、指定辩护人周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周至县楼观台景区西侧环山路与终台路十字处,因琐事与拾荒老人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靳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付某左下腹连捅三刀,致其当场死亡,后靳某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左下腹,伤及胃及肠管,致急性休克死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靳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警登记、侦破和抓获经过等书证;2、折叠刀;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周某1、胡某1、郎某、王某等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8、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因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丧葬费2844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89448元。庭审中,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靳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是因抢救不及时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靳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在周至县楼观台景区西侧环山路与终台路十字处,被告人靳某嫌拾荒的被害人付某(殁年59岁)不搭理其问话而与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靳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付某左下腹连捅三刀,致其死亡。后靳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人员在靳某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系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左下腹,伤及胃及肠管,致急性休克死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靳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周至县公安局楼观台派出所接群众汪某持电话187××××3928报警称,在楼观台十字路口有人被他人用刀捅伤。公安人员立刻出警到达现场,并联系报警人,汪某称其正在开车跟着犯罪嫌疑人所坐的车辆。公安人员一边联系120抢救被害人,一边追逐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谭某至西安的大巴车。公安人员在涝峪口高速路口收费站入口将陕A×××××大巴车拦截,后在汪某的指认下将靳某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楼观镇楼观台景区西侧环山路与终台路十字东北角。现场东侧为楼观印象酒店,东南侧为楼观台景区,西侧为“户县软面”饭馆。现场见一男性老年尸体,头向东北方向,身子向西方侧卧于道沿边。死者上身着灰色外套,内穿粉色毛衣,左侧腰腹部衣服上见多处血迹;下身着黑色牛仔裤,双脚赤足。尸体头部东北方向,距死者头部50cm处见一深色长檐帽,表面见“Jeep”字样。尸体西侧地面上侧地上两件衣服,用绿色塑料绳捆绑;紧挨衣服西侧地面上见一只黄色网面布鞋;衣服西侧见一编织袋,袋子上有“甲家面”字样。尸体西南方见一只黄色网面布鞋。公安人员从尸体腰部地面上提取少许血迹。3.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尸)字【2016】6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付某腹部多处损伤(创),可见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推断致伤物应为锐器;死者体表尸斑浅淡,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失血貌,腹部有多处创口,胃及肠管破裂,腹部内有凝血块凝血约2000ml,未见其他致命性损伤,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鉴定意见: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腹,伤及胃及肠管,致急性休克性死亡。4.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靳某时,从其裤子右后兜内提取到一把折叠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长约14.5公分,刀柄两侧有红色木质材料。同时提取其所穿的黑灰色夹克、蓝色裤子、黑白相间的运动鞋。上述物证经被告人靳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工具。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6】39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折叠刀中检出人血,该血样与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6】149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付某腰部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上述血样与(陕)公(西)鉴(法物)字【2016】39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7.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6】精鉴字第3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靳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被鉴定人作案是由现实冲突引发,行为时辨认能力完整,但由于受智力低下的影响,使其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靳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周至县楼观台十字路口东北角是他于同年3月15日捅刺一名老人的地点。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证人郎某、周某1、汪某于分别混杂辨认出3号男子(靳某)是2016年3月15日下午在楼观台十字捅刺老汉的男子;证人胡某1混杂辨认出5号男子(靳某)是2016年3月15日下午在楼观台十字捅刺老汉的男子。付某的侄子付某辨认尸体照片上的人是其叔叔付某。被告人靳某混杂辨认出3号凶器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0.周至县人民医院书证。证明2016年3月15日楼观台十字有人被刀捅伤,后该人死亡,报案人的联系电话是150××××3234(郎某)。1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16时,他和汪某驾车停在楼观台十字。他看见十字东北角有两个人在打架。有一个胖胖的男子(靳某)左手扶着一个乞丐的左肩,乞丐双手抓着靳某的衣服。靳某手持一把长约12公分的刀捅乞丐的腹部几下。然后靳某将乞丐推开,并从衣服里拿出一些钱,但是没有给乞丐就走了。该男子将刀放在裤子兜内。乞丐被捅后把衣服掀开,他看到其腹部有血。乞丐走了几步坐着十字东北角的台阶上,后就倒地了。他就开车跟着靳某并报警。靳某搭乘车号为陕A×××××的大巴车。期间,警察一直在和他联系,最后在涝峪口收费站将靳某抓获。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他和周某1、胡某1在楼观台十字口看见十字东北口有一个中年男子(靳某)持刀捅一个老汉的肚子数刀。后老汉揭开衣服,他看见老汉肚子上都是血。靳某把刀装进口袋,拿了一个黄色的钱包给老汉递。这时老汉走到路边倒地了。1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16时,他和周某2、汪某驾驶车辆在楼观台十字停着,他看见有一个老汉用手在一个男子(靳某)头上打了几下,该男子就用刀在老汉身上捅了几下。后老汉倒地了,捅人男子就跑了。他们就开车跟着捅人的人。捅人的人先乘坐三轮车到仙都东路。他就下车返回现场去看被捅的老汉,其他人就继续跟着捅人的男子。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16时许,他驾驶三轮车在楼观台十字等客,看到路对面有两名男子互相撕拉对方衣服领,后一名中年男子用刀捅另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被捅的人将衣服掀开,他看到腹部有血。后被捅的人就倒地了,捅人者看了一眼就向东走了。他经常见被捅的人,年龄约六十岁,像是个乞丐。捅人者年龄约三十岁,上身穿黄色的夹克,下身穿深蓝色的裤子。捅人者捅人后把刀带走了。15.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楼观台十字西北角经营了一家“车站饭店”。2016年3月15日16时许,他在饭店门口看到一个小伙(靳某)拿一把刀捅刺一个老汉肚子。老汉被捅后就倒地了,小伙就朝东走了。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16.证人王某(售票员)的证言。证明他是谭某到西安的长途车陕A×××××上的售票员。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们的大巴车行至涝峪口收费站时被警车拦住,一个小伙子上车给警察指认坐在最后一排的一个从财神庙上车的乘客,警察将该乘客带走了。他听车上的一名乘客说被抓走的乘客曾经借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7.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5日下午,他坐公交车到楼观台准备去看戏。在楼观台十字,他看见东北角坐着一个四五十岁的乞丐,就问:“你坐这干嘛?”对方不理他,他就用手碰了一下对方的手。乞丐就骂他,还用左手打了他一耳光,还用拳头打他。他很生气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在乞丐肚子右边上捅了一刀。他说:“你要吃饭没有钱,我给你钱,你还拽我头发,扇我脸。”他掏出钱包在乞丐眼前晃了晃,又用刀在对方肚子了捅了一下。乞丐就坐到地上了,头朝东躺在地上。捅人后,他搭乘周至到西安的大巴车。在大巴车上,他借了一个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他在涝峪口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刀是一把折叠刀,刀把上有红色的装饰物,是案发前他在周至县城三门十字一家商店花了十元钱买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8448元(已交存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惟罪名及法律适用不当,应予变更。对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无故寻衅,持刀捅刺被害人,不计后果,行凶后即逃离现场,但考虑被告人靳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欲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以及靳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靳某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在犯罪时确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靳某无故寻衅,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予以严惩,惟考虑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之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被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还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该项经济损失,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丧葬费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人民陪审员  樊达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