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王晓春劳动争议民事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29678。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春,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玲,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荣燕,女,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以及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事实和理由:其公司调整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等四人岗位,属于合理调岗,符合实体及程序要求。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四人已就调整岗位一事达成一致,并实际执行。四人已到新单位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新单位一堆其进行考勤管理。后四人到岗后擅自离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另外其公司与汪小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是安徽省,其公司将其调至池州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等四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汪小玲与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签订的工作地点是安徽,但汪小玲一直以来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天长,现在调至其他地方,实际上是工作的调动,应该征得汪小玲同意。但汪小玲对调往池州是不同意的。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四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071.5元,其中王晓春45437.5元、王翔43212.5元、汪小玲55309.5元、史荣燕41112元;2、其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等四人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3439元,其中王晓春3343元、王翔3179元、汪小玲3767元、史荣燕3150元;3、其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等一个月工资14615元,其中王晓春3635元、王翔3457元、汪小玲4097元、史荣燕3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分别于2004年4月18日、2004年4月1日、2003年5月、2004年10月4日进入中石油滁州销售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天长油库,其工资由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缴纳的。2012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下发油销﹝2012﹞60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库集中统一管理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地区销售公司成立仓储分公司,列入二级公司序列,对油库(含股权库、租赁库、代储库)行使职能处室职责,进行专业化归口管理。规定地区销售公司所属全资油库资产、在岗职工及股权库、租赁库、代储库派驻员工划归仓储分公司集中统一管理。仓储分公司职责包括负责油库员工、资产、费用等管理。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地区销售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仓储分公司机构编制、用工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等。第六项规定油库所在地市公司受托管理油库员工的社会保险统筹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收到了该指导意见。2012年10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发布油皖销字﹝2012﹞50号《关于设立仓储管理中心的通知》,通知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决定成立仓储管理中心,参照公司直属二级单位管理,仓储管理中心下辖机构为公司所属油库,对外统称“中国石油安徽销售公司仓储管理中心”,对内为油库集中统一管理部门。中石油滁州销售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到17日召开2012年终工作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天长油库职工代表涂明江、黄忠,会议议程包括学习省公司《关于设立仓储管理中心的通知》等。2013年3月3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发布皖销字﹝2013﹞22号《关于调整安徽公司部分组织机构设置的通知》,文件第一条载明仓储管理中心名称改为仓储分公司并载明仓储分公司作为公司直属二级单位,对外全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机构规格为副处级,负责对油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仓储分公司设三个部门,生产运行部、综合管理部、财务部。2013年7月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批准,仓储分公司成立工会组织,并通知仓储分公司下属各单位。2015年9月24日,天长油库召开油库操作人员分流工作会议并制作了《天长油库关于操作人员分流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天长油库全体人员参加了会议,并逐人进行了情况说明。鉴于天长油库的实际情况,天长油库所有操作人员对分流决定表示理解,并同意公司将天长油库操作人员分流至大兴、池州、宿州油库的安排。同时向公司提出合理需求:1、根据人员的实际情况,尽量就近原则;2、因目前油库生产运行采取大班组运行模式,建议公司尽量分流到每个库至少2人,方可采取调班回家处理家庭事务;3、因从居住地到其他三库距离较远,来回往返车费较大,与工资不能配对,公司需报销每月2次的往返费用;4、如不能满足三项合理需求,黄忠因身体原因要求分流至滁州公司全椒油库,郭亮、涂明江要求分流至滁州公司距家就近的加油站,其他人员不去滁州公司加油站。王翔、王晓春、汪小玲、史荣燕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5月4日,仓储分公司在六安油库会议室召开关于天长库8名员工的分流意见会并制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对天长油库员工分流的意见载明,仓储分公司拟为天长油库员工的安置分流提供两种选择:1、根据员工家庭属地关系,可就近到滁州市所属的加油站,由滁州市安排加油站内岗位。2、可选择留在仓储公司,由公司按照生产需要统一安排。会议纪要记载王翔、王晓春、汪小玲、史荣燕列席会议,但没有四人的签名。2016年5月9日,仓储分公司发布《关于天然油库王翔等四人的违规处理的通报》,载明由天长油库借调到六安油库帮扶的四名员工(即王翔、王晓春、汪小玲、史荣燕)仅在与六安油库主任张宗风口头打招呼的情况下,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连续旷工五天。仓储公司决定按照《中国石油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国石油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员工请销假制度》(制定)相关条款,给予四人相应的处理。2016年5月16日,仓储分公司作出《关于天长油库涂明江等8名员工分流安置的决定》,称天长油库属于租赁库,位于安徽天长市永丰镇,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变革,决定于2015年10月退租,经公司领导班子和工会研究决定,确定天长油库八名操作人员分流方案为:1、滁州分公司加油站:涂明江、吕仕明;2、六安油库:黄忠、郭明亮;3、宿州油库:王晓春、王翔;4、池州油库:史荣燕、汪小玲。同日,仓储分公司下发调令,将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于2016年5月23日正式调往宿州油库、池州油库,从事操作岗位工作。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到宿州油库、池州油库后第二天即离开油库,之后一直没去上班。在离岗三天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向仓储公司提出认为公司调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约定的依法调岗情形。2016年6月7日,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告知四人在油库所请的事假已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宿州油库、池州油库主任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四人立即上岗,四人置若罔闻。告知四人务必在2016年6月9日前到岗上班,否则公司依据《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员工请销假制度》对其进行旷工处理。2016年6月22日,仓储分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认为截止会议当天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分别在2016年5月27日、29日事假结束后,经所在油库主任电话、短信通知仍不到岗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一直不到油库上班,属连续旷工,故决定根据《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员工请销假制度》第三章第六条规定:“全年有两次连续旷工3天且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国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对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6年6月23日,中石油仓储分公司和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共同作出四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分别解除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劳动关系。四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载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是天长油库操作工,因天长油库不再继续租赁,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多次与四人协商,提供其他岗位供之选择,四人均拒绝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于2016年5月28日事假到期后,经通知直至2016年6月23日仍不听劝阻,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安排,违反工作纪律。既不到新岗位上班,也未到公司说明原因,无故连续旷工时间已经超过24天。鉴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再三规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同意,即日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前往公司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2016年6月24日,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分别向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照片,通知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6月29日、7月7日、7月15日又向四人发送短信,通知四人前往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告知四人中石油滁州销售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停缴了他们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又通知四人在2016年7月22日前到滁州销售分公司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四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071.5元,其中王晓春45437.5元(3635×12.5个月)、王翔43212.5元(3457×12.5个月)、汪小玲55309.5元(4097×13.5个月)、史荣燕41112元(3426×12个月);2、被申请人应支付四名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3439元,其中王晓春3343元(3635÷21.75×2×10)、王翔3179元(3457÷21.75×2×10)、汪小玲3767元(4097÷21.75×2×10)、史荣燕3150元(3426÷21.75×2×10);3、被申请人应额外支付四名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4615元,其中王晓春3635元、王翔3457元、汪小玲4097元、史荣燕3426元;四、驳回四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已经休过2015年的年休假,但中石油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均未安排四人享受2016年的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1、仓储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按照上级统一要求设立的组织机构,系中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直属二级单位,行使职能处室的职责,负责对安徽销售分公司的油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油库职工包括租赁油库职工也归仓储分公司管理。这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所做的划分,并已告知下属公司及油库职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长油库属于租赁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下属油库,一审法院认为,仓储分公司有权管理该油库及油库的职工。又因天长油库的操作工是与油库所在地的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资实际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也由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负责。因此,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受仓储分公司、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双重管理。2、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在天长油库工作期间有时会被调动去异地油库帮扶,但其入职后主要工作地点就在天长油库,天长油库退租后,四人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势必会对在天长油库长期工作的四人的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的工资发放、社保的缴纳也将由油库属地地方销售公司管理,劳动合同也需同油库属地的地方销售分公司重新签订。此应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仓储分公司2016年6月23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对此也是认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仓储分公司应当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就天长油库退租后的分流安置方案进行充分协商。事实上,仓储分公司与天长油库职工于2016年5月4日协商拟定了一个安置分流方案,根据这个方案,天长油库职工既可以选择仓储分公司内的岗位,也可以选择滁州销售分公司内的岗位。但仓储分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却自行作出《关于天长油库涂明江等8名职工分流安置的决定》,将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调入其管理的宿州油库和池州油库,并要求四人立即按该决定执行到新岗位上班。仓储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分流安置方案是经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本人选择后确定的,或是仓储分公司与天长油库职工共同协商确定的,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认可该分流安置方案。另外,分流安置方案并未对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工作地点调动后的具体工作岗位、薪资发放、社保缴纳等涉及劳动者重要利益的问题进行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长油库涂明江等8名职工分流安置的决定》是仓储分公司单方面做出的,分流安置方案的内容也不明确。又因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仅到宿州、池州油库一天后即离开,并在离开三天后就提出不认可仓储分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即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未实际到岗上班,可以认定《关于天长油库涂明江等8名职工分流安置的决定》作出分流安置方案并未实际履行。故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未按《关于天长油库涂明江等8名职工分流安置的决定》到岗上班的行为不能构成旷工,仓储分公司、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不能据此解除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劳动合同关系。仓储分公司、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第二天即通知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应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其职工享受年休假,当年度中途离职的职工,也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从滁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考勤表、审批单、系统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2015年年休假已经休完。虽然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在2016年年中离职,但仍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仓储分公司并未安排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享受过2016年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因2016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已工作了174天,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日。所以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2106年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均为4天(174÷365×10=4.76)。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在庭审中对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王晓春3635元、王翔3547元、汪小玲4097元、史荣燕3426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可以采纳。4、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与王晓春、王翔、史荣燕、汪小玲均对由滁州销售分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支付责任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可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二、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071.5元,其中王晓春45437.5元(3635×12.5个月)、王翔43212.5元(3457×12.5个月)、汪小玲55309.5元(4097×13.5个月)、史荣燕41112元(3426×12个月);三、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应额外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一个月工资14615元,其中王晓春3635元、王翔3457元、汪小玲4097元、史荣燕3426元;四、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应补偿给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375元,其中王晓春1337元(3635÷21.75×2×4)、王翔1271元(3457÷21.75×2×4)、汪小玲1507元(4097÷21.75×2×4)、史荣燕1260元(3426÷21.75×2×4)。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与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四人实际的工作地点在天长油库,岗位是操作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对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等四人作出调令,将四人调往宿州及池州油库从事操作岗位工资,其四人因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对差旅费报销、调休等事宜发生争议。后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仓储分公司以其四人“拒绝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事假已到期,既不到新岗位上班,也未到公司说明原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此时解除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劳动关系欠妥,对此不予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与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均有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对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提出其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应向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对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工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称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就调岗已达成一致并已到新单位报到一事。因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未提供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进入新工作单位的入职登记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且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载明其四人未到新岗位上班。故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向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主张公休假补贴,劳动者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应补偿给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375元,其中王晓春1337元、王翔1271元、汪小玲1507元、史荣燕126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中石油滁州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为“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不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071.5元,其中王晓春45437.5元(3635×12.5个月)、王翔43212.5元(3457×12.5个月)、汪小玲55309.5元(4097×13.5个月)、史荣燕41112元(3426×12个月);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应额外支付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一个月工资14615元,其中王晓春3635元、王翔3457元、汪小玲4097元、史荣燕342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负担。三、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应补偿给王晓春、王翔、汪小玲、史荣燕2016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375元,其中王晓春1337元(3635÷21.75×2×4)、王翔1271元(3457÷21.75×2×4)、汪小玲1507元(4097÷21.75×2×4)、史荣燕1260元(3426÷21.75×2×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