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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继雪、卢燕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雪,卢燕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雪,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9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6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燕妤,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继雪、卢燕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697号刑事判决。周继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继雪、原审被告人卢燕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继雪经电话联系,指使女友即被告人卢燕妤在温州市鹿城区花环路稻香村8幢4号共同租住的出租房内,以1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3包“冰毒”出售给徐某。交易完成后,卢燕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茶几内查获半面花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0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4包,“麻古”1包(内有红色药丸9颗,绿色药丸1颗),电子秤1个。经鉴定,用于贩卖的3包毒品分别重4.82克,4.79克,4.65克,10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分别重1.87克,1.84克,1.95克,1.83克,1.95克,1.85克,1.92克,1.68克,1.83克,1.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重0.8克,绿色药丸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共重21.95克,抽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周继雪在温州市鹿城区南塘235弄6-3号2楼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麻古”1包(内有红色药丸16颗,绿色药丸1颗),“冰毒”1包,灰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包,在出租房窗户外的瓦片下查获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包(内共有12包)。经鉴定,1包“冰毒”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重1.49克,绿色药丸重0.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包灰色粉末重4.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瓦片下查获的12包“冰毒”分别重4.88克,4.86克,0.86克,0.91克,0.92克,0.94克,0.89克,0.94克,0.90克,0.94克,0.89克,1.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继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卢燕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以及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二个、手机一只、橡皮管一根、吸管和塑料袋若干,均予以没收。周继雪上诉称:1、自己没有指使卢燕妤贩卖毒品。2、在温州市鹿城区南塘235弄6-3号2楼出租房窗户外的瓦片下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继雪、原审被告人卢燕妤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卢燕妤与周继雪通话内容翻译、计费资料详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证人徐某、项世玉、曹智涛、吕青微的证言及归案经过、鹿城区周继雪贩毒案出租房现场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说明、被告人周继雪、卢燕妤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地点搜查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1、原判认定周继雪指使卢燕妤贩毒正确,理由如下:(1)卢燕妤在温州市鹿城区花环路稻香村8幢4号以150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出售给徐某是客观事实。(2)卢燕妤辩称存放于花环路稻香村8幢4号出租房内的毒品系自己从他人处以每克20元购得,准备给自己吸食,而同居一起的周继雪竟完全不知与常识相悖;且该辩解所称的毒品价格与实际毒品价格严重不符,所称毒品用来自己吸食与其本身不吸毒及贩卖毒品给徐某的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因此,卢燕妤的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3)卢燕妤与购毒人员徐某之间并无联系,周继雪也承认是徐某联系他,他再告诉卢燕妤徐某会到他们暂住处。而且,在卢燕妤与徐某进行毒品交易之前,卢燕妤有电话请示周继雪。显然,如果没有周继雪的指使,卢燕妤与徐某不可能发生毒品交易。2、侦查人员在南塘235弄6-3号2楼出租房内即能发现窗户外侧一楼屋顶瓦片下有异常,于是予以搜查查获涉案毒品,可见在周继雪的房间内是很容易发现窗户外瓦片下的毒品的。此外,除周继雪的房间外,其他地方无法通往该屋顶。因此,涉案毒品系别人遗留又没被周继雪发现的可能性不大,结合毒品的特殊性,可以推定瓦片下查获的毒品属于周继雪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继雪贩卖甲基苯丙胺77.49克、海洛因4.04克,原审被告人卢燕妤贩卖甲基苯丙胺5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继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周继雪、卢燕妤认罪态度差,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毒品未流散社会,卢燕妤系从犯等,已对周继雪酌情从轻处罚,对卢燕妤减轻处罚。周继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