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苏波、施鸿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苏波,施鸿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2919号申请执行人:李苏波,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施鸿章,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苏波与被执行人施鸿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452188元及逾期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29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程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