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关于林荣正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荣正,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荣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05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荣正,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荣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三公司)与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端公司)、湖北荣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林荣正针对(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荣正称,请求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请求将2800万元拍卖款,在扣除武建三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权的1419.36万元工程价款以及法院收取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异议人,用以偿还异议人对先端公司享有的债权。事实和理由如下:1、武建三公司基于其享有的1419.36万元工程款优先权申请诉前保全,武汉中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价值1419.16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该裁定对上述国有土地使权的查封,是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查封,而不是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外的其他债权的查封。武建三公司诉前保全主张的1419.36万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范围应当及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部分,因此拍卖所得中的地上建筑物部分的价款,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建设工程价款,以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林荣正申请执行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先端公司所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武汉中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上的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在建房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武汉中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其拍卖的房款中优先支付武建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464万元,其不足清偿的部分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予以清偿。由于对在建工程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武建三公司申请执行案对在建房产的首轮查封,并没有产生首轮查封的法律后果。因此,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中认定对在建房产是首轮查封,并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适用首轮查封,违反法律规定。2、(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第1项所列予以扣除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拍卖款中先扣除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3、《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将在建房产成交价全部偿还武建三公司,已保护了武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后又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再次优先受偿,重复计算优先受偿权,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武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内容为:冻结先端公司银行存款1419.36万元或查封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面积53402.24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冻结先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9.36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16日,本院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先端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3402.24平方米,价值1419.36万元以内)。2014年2月13日,武建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先端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先端公司欠原告武建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4万元(已扣除现金及实物抵款240万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补偿原告武建三公司停工及其他经济损失1326.12万元,共计人民币3090.12万元。原告武建三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46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先端公司蓝宝石长晶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先端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款项:1、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3、余款590.12万元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三、如被告先端公司任何一次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武建三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先端公司对欠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武建三公司支付利息。四、原告武建三公司因与被告先端公司、荣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担保财产评估费2.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0万元均由被告先端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武建三公司。五、本案的诉讼费用90277元由先端公司负担。六、被告荣乐公司对被告先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先端公司、荣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武建三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先端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述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湖正房估字第QTA12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2686.13万元、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1662.64万元,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4348.77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先端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的土地上的在建房产,查封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2号执行裁定,拍卖先端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3402.24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在建房产。2016年5月-7月,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地产分别进行了三次司法网络拍卖,惠州市泰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以最高价2800万元竟得。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之3号执行裁定,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3402.24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在建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惠州市泰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向买受人惠州市泰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之3号执行裁定。再查明,林荣正与先端公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21日作出(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8448号公证书和(2014)鄂江天内证第20249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林荣正于2014年12月30日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为:截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共计6416000.01元(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同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轮候查封了先端公司位于上述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9-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鄂江天内证第2024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15日,林荣正以本院对武建三公司申请执行先端公司、荣乐公司执行一案系首轮查封先端公司财产,并已对该财产拍卖成功为由,申请恢复(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9号案的执行,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参与财产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先端公司财产的拍卖所得。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林荣正: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荣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090.12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夫小路以西、高新六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3402.24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在建房产,成交价款2800万元。因(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146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对上述在建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首轮查封,而林荣正申请执行湖北先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案号:(201)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9号】只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现将2800万元的执行案款的分配事宜通知如下:1、计算公式:【2800万元(拍卖成交价)一担保财产评估费2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277元及执行费一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过户费】÷4348.77万元(评估总价)=折扣比例1662.64万元(在建房产评估价)×折扣比例=在建房产成交价2686.13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折扣比例=土地使用权成交价2、在建房产成交价款全部偿付给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3、土地使用权成交价在先偿付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464万元优先受偿款后,有剩余部分偿付林荣正。”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林荣正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林荣正不服《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武建三公司与先端公司、荣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首轮查封了先端公司的财产,并依法对先端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且对拍卖所得价款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以及已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武建三公司对先端公司蓝宝石长晶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在工程款146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中关于对执行案款的清偿方案并无不当。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是法人,不是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程序,故本院表述案款分配方案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荣正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9号《执行案款分配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荣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化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