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都长久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长久,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164号原告:都长久,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密山市密山镇五街第三十四居委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民,系都长久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密山市密山镇五街第三十四居委会*组。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8511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松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都长久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淼公司,以下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民、倪慧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钢材款1273392.9元、利息1756703.52元,合计3030096.42元(740633.90元钢材款从2010年7月份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日,532759元的钢材款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密山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从原告处赊购了钢材用于商品房建设。2014年4月20日,双方对买卖活动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村款1273392.9,约定其中740633.90元钢材款从2010年7月份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532759元的钢材款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对帐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并且无法找到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鑫淼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对方货款1273392.90元。如果有钱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因为在原售价的基础上已经每吨加价200元。利息太高了,如果支持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都长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都长久钢材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1页。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273392.9元钢材款,并约定740633.9元钢材款月利息为1.5%,532759元钢材款月利息为3%。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的章和签字都是真的。因为被告没有查账所以不知道证据的真实与否。对欠付本金一事予以认可,利息一事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鑫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1.《欠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付款,则在售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00元,说明这每吨加价的200元已经属于利息,如果再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且证据不完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钢材。2014年4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73392.9元,约定:740633.90元钢材款从2010年7月份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532759元钢材款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经查,2010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人民货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4%、6.5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12733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756703.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视同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用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并作出裁决。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损失,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钢材款利息的计算以参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6838.24元[(740633.90元*(6.14%+3.07%)/12*80月(2010年7月份1日至2017年3月1日)+532759元*(6.55%+3.275%)/12*55.5个月(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长久钢材款1273392.9元、利息696838.24元,合计197023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1元(都长久预交),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2532元,都长久负担850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都长久预交),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卢春玲审判员 刘丽萍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