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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丁会,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丁会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建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华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华龙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敏、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产品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曰、2015年9月4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未履行产品。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涉案产品价格下调,被上诉人企图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通过其关联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以达到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当上诉人识破被上诉人的伎俩后,要求其应按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要求不仅置之不理,反而为蝇头小利恶人先告状。而更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提供被上诉人与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为由,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而实际上,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的被上诉人与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控股股东、主要联络人均是一致的,且经营范围也基本相同,因此,仅从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的内容,完全可认定被上诉人与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实际是为其关联企业采购涉案产品,该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制裁。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与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4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为独立的、新的合同关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又未设置违约金的上限。该违约金判决不仅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也高于违约金不得超合同总额20%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的情况,合同合法有效;2、华瑞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所以办案所涉合同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3、合同有效,上诉人没有及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低于华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交货义务;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约定(每日支付未到货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交付全部货物时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P10单色全户外PCB”货物,合同总金额为72942.9元。合同对所购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80%,款到发货,货到检验合格票到后付20%;合同第二条交货日期约定:款到后5日之内完成全部交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供贷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期、数量、质量准时交货,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购货方支付未到货数量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贷款即58354.32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80%的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笞同》一份,合同载明:“物料名称:PIO单色全户外PCB(规格型号:P10(1R)—V806A)、单位:PCS、数量:12797、单价:5.7元、总价:72942.9元。付款方式:预付款80%,款到发货,货到检验合格票到后付20%。交货日期:款到账后5日之内完成全部交货(含运输时间)。交货地点:长治市城区惠丰街36号(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供货方确保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货物送货到厂,运费供货方承担。供货方应按照交期、数量、质量准时交货,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购货方支付未到货数量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货方:被告中信华龙岗分公司;采购方:原告华瑞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58354.32元。(总货款80%)。被告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未向原告华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华瑞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信华公司、中信华公司龙岗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交货义务;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目支付未到贷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至交付全部货物时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3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58354.32元后,被告应当在款到账后5日之内(2015年lO月28日前)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交付全部货物。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交货义务,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未到货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市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存在差异,仅依据该企业基本信息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公司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要求的损失28633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每日按未交货数量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1元、由原告华瑞公司承担871元,被告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承担35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所提关联企业问题,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与长治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所述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瑞公司与长治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华瑞公司签订的《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华瑞公司为关联企业采购涉案产品,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购货方支付未到货数量金额3‰的违约金,但华瑞公司并未举证充分证明其因上诉人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向购货方支付未到货数量金额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未交货数量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中信华公司、中信华龙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继续履行《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未交货数量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付全部货物时止;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治市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