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伟林与梁建富、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林,梁建富,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1号原告:周伟林,男,汉族,广西陆川县周四汽车修理部业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梁建富,男,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杨英(系被告梁建富的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周伟林诉被告梁建富、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富、杨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建富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建富开有铸件厂。被告梁建富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期为5个月,月利率按3%计;被告梁建富于2015年4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买机械,借期为1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梁建富于2015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期为2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梁建富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的借款,借期为15天,利息2000元。被告梁建富立有四份借据给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梁建富只支付利息共10000元,余下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梁建富的全部借款都是用于被告夫妻经营的铸件厂,且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借据四份,证明梁建富于2015年3月18日借原告100000元,借期为5个月,月利率为3%;2015年4月16日借原告60000元,借期为1个月,每月利息2400元;2015年6月8日借原告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2000元;2015年8月1日借原告70000元,利息2000元。被告梁建富、杨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富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7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逾期后,被告梁建富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建富、杨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富、杨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均按2%计算)给原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抵减。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3125元),由被告梁建富、杨英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辉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