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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利广吴积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广,吴积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广,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积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辩护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害人林某向被告人杨利广借钱,后未能如期还钱。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利广找到被告人吴积财、张某(分案处理)、阿峰、阿某、小黑(前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要债。被告人杨利广事先了解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林某的交班时间和地点,并与被告人吴积财、张某等人约定,由其等人将被害人林某带上其方开来的车上,带离宝安。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张某、阿峰、阿某、小黑等人分别驾车来到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凤岗公交站台路边,其方人员见到来此处交接班的被害人林某后,欲将被害人林某推上车。被害人林某不肯上车,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一方的张某、阿某、小黑等人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林某推上车,由被告人吴积财开车,将被害人林某带离向电白方向行驶。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利广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林某表示对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车辆(图片)、涉案监控视频截图图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利广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利广的行为构成自首;二、被告人杨利广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本案非法拘禁期间比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利广从轻处罚,能够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利广、吴积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吴积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李锦荣(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