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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吉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友,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吉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琴台公园路段时,将同向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3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周吉友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1.76mg/100ml;被害人宋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吉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吉友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吉友已赔偿被害人宋某3亲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宋某2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周吉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吉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吉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