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51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平林村津头。法定代表人:廖球兴,该厂厂长。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和啟,总经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与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廖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的货款982807元。事实和理由: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从2010年起建立供需关系,到2014年4月30日停止供需关系,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说停止业务半年后结清货款,但至今仍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982807元。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结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1111905.22元,2015年9月3日,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到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廖球兴账户50000元货款,2015年9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拉回货物计19098.20元,2016年2月5日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廖球兴账户20000元,同年2月16日再支付廖球兴账户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廖球兴账户30000元,扣除上述付款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仍欠货款982807元。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记录,以此证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结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1111905.22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后仍欠982807元的事实。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从2010年起建立供需关系,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结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1111905.22元。双方结算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到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的法人代表廖球兴账户50000元货款,2015年9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拉回货物计19098.20元,2016年2月5日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到廖球兴账户20000元,同年2月16日再支付到廖球兴账户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廖球兴账户30000元,扣除上述所付货款和拉回货物的折价款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仍欠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98280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在与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对账后,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有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提供的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对账单、银行存款记录及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现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要求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98280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龙岩市新罗区长兴铸造厂货款98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元,减半收取计6814元,由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