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赵有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赵有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C单元十九层1号。主要负责人:李学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有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被上诉人赵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林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72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6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1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冯洪军驾驶的×××号解放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冯洪军及该车辆乘车人阚积亮当场死亡,原告及车辆乘车人田龙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洪军、阚积亮、田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乘车人田龙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原告的车辆,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明德司鉴(2016)CS鉴字SX009号意见书。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24.8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一、×××解放半挂大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张虎,答辩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依照规定应提供营运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依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只有经法庭调查在确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才具有向我方主张保险请求的权利,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亏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亏损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且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中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答辩人认为对于车辆损失不应超出主车的保险限额。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考虑实际折旧价格,×××车辆经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其承担的保额,机构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地域车辆鉴定后的价格,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车辆损失,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计算,经保险公司车损计算系统确定主车×××的实际价值为73854元、×××车辆实际价值为23499元。车辆的总计损失不能超过73854元。三、对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答辩人认为对于乘车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项下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先由×××强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本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另外,施救吊装费为代开发票,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施救费用,且该发票没有正式施救的单价及里程。浑源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33号,院判决我司赔付冯开磊、公春花、公爱英、冯念国共计339680元。浑源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60号,判决我司赔付阚士富、阚红阳、阚博文、阚洪睿共计370620元,我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全额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全额赔付。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5)浑民初字第660号、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诉讼第三者的人伤处理完毕,本车和第三者车的车损及本车的人损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证据:车辆买卖协议、温成新出具的“证明”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张虎购买了×××解放半挂晋×××车辆,登记在了温成新名下,随后挂靠于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由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权益受益人。该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人身损失部分,该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了赵有林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3876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的收费通知单,不能作为赵有林的医疗费交费凭证,该院不予采信。田龙的人身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田龙受伤后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93.88元,原告已经全部垫付,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用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75元;4、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5天的损失,原告分别要求417.4元,未超过该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以上田龙的人身损失共计3678.68元。三、关于车损部分,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的维修费为175030元、×××车的维修费为6067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单方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必然无效,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两张,证明为施救事故双方车辆,花费现场施救及拖车费用(拖到当地交警部门)共计160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支出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发票虽是代开,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的赔偿范围赔偿赵有林医疗费3876元、赔偿田龙医疗费等3678.68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给对方事故车辆所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直接损失252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被告已经全额赔付事故造成的另外两位受害人冯洪军、阚积亮家属,因此被告不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主车的保险理赔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因此该保险条款未生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事故车辆并非报废,因此不能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格来计算损失,应以维修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第三者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有林262254.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负担52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信达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840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对原告赵有林的医疗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赵有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属于预交款统一收据,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非根据预交款统一收据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3500元的医疗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严重偏高且远远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准予重新鉴定。1、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对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拍照,由于当时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具体的损失情况需要拆解确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从交警队提出车辆后,通知上诉人进行拆解定损。但之后,被上诉人再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过程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员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资质。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的两位鉴定人,张黎文是持有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的资质,邢德广是持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资质,两人均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资质。3、原告的车辆登记日期是2010年10月1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58个月,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在计算机动车损失时,没有计算车辆的成新率,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机动车损失=配件价格×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残值。所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同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赵有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车损偏高,答辩人认为应按车辆承保时的价值进行赔付。答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应当按鉴定报告支持车损。关于医疗费,应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医疗费及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医疗费多少?涉案车辆车损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赵有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欲证明支出医疗费3876元。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系列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质证意见不仅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的意见,应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因此,根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当事人反悔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机构两位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有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资质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不能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上诉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按车辆折旧计算车损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且按该价格交纳的保险费,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