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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李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14号原告: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136-1号。法定代表人:马丛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平,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原告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李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爱平立即偿还��欠永盛公司的货款66346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爱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李爱平多次从永盛公司赊购产品销售,在赊购销售过程中,李爱平先后向永盛公司出具欠款条据10张,金额共计66346元。永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李爱平催讨该款,李爱平借故不予支付。李爱平书面答辩称:1.从2008年起到2013年止,李爱平在永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至2013年的返点工资永盛公司没有计发,应返点工资共计为38100元。2.永盛公司没有跟李爱平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李爱平以现金形式向该公司支付了养老保险费11400元,另该公司规定每年补李爱平养老保险金2000元,李爱平工作了7年,但该公司只补了1000元给李爱平,其余的13000元都没有补发,故该公司尚应补李爱平养老保险金24400元。3.永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仍存放在李爱平的仓库里尚未处理的产品折价为2500元;另当时结算的时候李爱平向永盛公司退还了2000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但该公司没有付款给李爱平。另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不支付货款的产品价款为18150元。综上所述,李爱平实际上不欠永盛公司的货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爱平实际上是否欠永盛公司的货款。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因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李爱平向其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10张,经庭审质证,李爱平对10张欠款条据均认可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10张欠款条据予以确认。李爱平关于永盛公司未发放其2011年至2013年的返点工资及永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永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李爱平至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爱平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爱平欠永盛公司的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到2013年止,李爱平在永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李爱平多次从永盛公司赊购胶辊等产品进行销售。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李爱平先后向永盛公司出具了欠货款或现金的欠款条据7张,金额共计为64446元,另李爱平还向永盛公司出具了欠货款利息的欠款条据3张,金额共计为190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66346元。永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李爱平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欠款条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爱平向永盛公司出具了欠货款、现金及利息的欠款条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爱平对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李爱平可以随时履行,永盛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李爱平履行,现李��平经永盛公司催讨后仍不清偿货款,于法无据。关于永盛公司要求李爱平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永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约定,故永盛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爱平关于其实际上不欠永盛公司的货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平关于永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未按约定发放其养老保险补贴的抗辩意见,因养老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爱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爱平偿还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共计66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赤壁市永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65元,减半收取计729.33元,由李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毅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