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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赐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赐坤,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赐坤饮酒后驾驶川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XX大道XX小学外时,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抽取静脉血样送检,其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王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赐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赐坤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赐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