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跃平、蒋春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跃平,蒋春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718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系原告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原告法务助理。被告:蒋跃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蒋春生,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跃平、蒋春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喻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