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辉,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82号原告:李剑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讷河市育才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辉诉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剑辉、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原告回迁13号楼三单元501室80平方米;2、给付12号楼南侧东数一门40平方米车库补偿款每平方米按8,000.00元计算计32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回迁讷河市康安小区三期13号楼三单元501室80平方米住宅和12楼南11门车库40平方米。因被告改变图纸,原告回迁的车库不存在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楼盘是王凤山等人动迁开发的,因其动迁和规划不合理导致很多回迁户没有回迁的房子,引起很多上访人员,后期找到被告让被告承接该楼盘的开发事宜,政府召开了市长办公会,决定对该项目从新立项,从新规划,政府这样做是从该小区的全局出发,做出的决定,被告也是为了解决政府的难题和回迁户的难题,所以承接了这个项目,并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了规划,导致了原开发人与原告签订了动迁安置的补偿合同中的40平方米的车库无法回迁,该现象是个别现象,涉及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户,被告因为是政府行为,被告也是很无奈,目前被告承接这个楼盘已经亏损保守讲是6,000,000.00元,安置合同中的3单元501是存在的,同意交付,这个车库原告要求的现金被盗亏损很大无法支付,可以调整位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补偿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开发商是丛日国,原告是后承接的。证据二、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计算价格的凭证。证实车库补偿每平米是8,000.00元的依据,是原告和被告协商的时候,开发商说给原告16号楼阴面的车库,面积是多退少补,按8,000.00元计算。被告质证: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写的。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证据一、讷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纪要。证明由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规划的调整,是迫于回迁户上访,不是被告主观上更改的规划。证据二、讷发改核准(2016)03号文件。证明根据政府的决定被告单位进行的立项,原告签订的回迁合同时是在立项之前签订的。证据三、规划变更总平面图。证明经市里审批,变更规划之后原告的车库变成商服,是为了满足商服的回迁户,变更规划都是政府决定的。证据四、出示开发建设五证。证明开发商属于合法开发。原告质证: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完整,且被告对出具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李剑辉与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讷河市康安小区三期13号楼三单元501室80平方米住宅和12楼南11门车库40平方米东数壹门,多退少补,按市场价补偿,备注:乙方负责各项税费,住宅保80平方米、车库不小于40平方米。”后因争议地段动迁和规划不合理,导致很多回迁户没有回迁的房屋,引起多人上访。经政府协调改变开发商,由被告承接该楼盘,并经审批对该项目重新立项,重新规划。故导致原开发人与原告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合同中40平方米的车库无法回迁。现原告诉到法院,一、要求回迁康安三期13号楼三单元501室80平方米住宅;二、要求被告给付未能回迁的12号楼南侧东数一门40平方米车库补偿款,每平方米按8,000.00元计算,共计320,000.00元整;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另外,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同意给原告调整一个13号楼阳面35平方米多的车库,不足40平方米的面积按每平方米8,000.00元的价格找差价,但原告因被告给调整的车库少于40平方米,不同意接收该车库;关于原告回迁的住宅楼,面积多1.29平方米,补偿款被告主张每平方米按4,050.00元计算,原告同意按此价交补偿款,但庭审后针对该楼取暖费等费用负担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剑辉诉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约定的给付原告回迁房屋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康安小区三期13号楼三单元501室住宅楼,单按照合同约定对超出面积1.29平方米,原告应按双方协商的每平方米4,050.00元,向被告补交回迁楼房差价款5,224.50元;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回迁的车库,是因该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变规划,才导致原告未能回迁所约定的车库,被告持积极态度给原告调换车库,现原告不同意接收被告给调换的车库,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8,00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40平方米车库补偿款,这一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该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2014年8月6日与原告李剑辉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座落于讷河市康安小区三期13号楼三单元501室交付给原告李剑辉;同时原告李剑辉向被告给付该楼超面积部分价款5,224.50元。二、由被告讷河市环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应回迁康安小区三期12号楼南侧东数一门40平方米车库补偿款3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