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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文丰与施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丰,施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17号原告:郑文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陈少杰,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郑文丰与被告施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丰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2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之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窑炉配件,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窑炉配件货款21000元,被告当日立据交原告存执。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窑炉配件272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21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施泽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窑炉配件,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立下欠款单交原告存执。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窑炉配件一批计货款2721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372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21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付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施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文丰货款23721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施泽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