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宁与孙布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孙布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72号原告:王宁,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布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宁诉被告孙布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布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71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从我处赊购摩托车,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500元,约定利息0.03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孙布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500元,约定利息0.03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布乐给付原告王宁欠款本利合计7150元[本金6500元+利息650元(本金6500元X0.02元X5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布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