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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武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龙,刘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063号原告武守龙,男,汉族,1996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合,系抚顺市顺城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雨,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岩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守龙与被告刘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合、被告刘祥雨、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守龙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刘祥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300.00元,医疗费10044.85元,误工费17019.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总计30063.85元。被告刘祥雨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故误工损失过高。其他项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额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05分许,原告武守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戈布桥时闯信号,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刘祥雨驾驶的轿车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武守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武守龙当日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9319.2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购买拐杖,发生费用138.00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15日、8月18日、9月15日复诊,分别发生门诊医疗费3.00元、314.40元、267.00元。原告的住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于2015年8月18日、9月15日门诊诊断书均载明休息一个月。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1040222015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守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祥雨负次要责任。抚顺市顺城区铁峰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该单位职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6384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为依据,对原告的休工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工期间进行鉴定,因原告武守龙本人据不配合到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此次鉴定,亦不应由原告承担不予配合鉴定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刘祥雨对自己受到的停车费75.00元、修车费900.00元损失,向原告武守龙、被告平安保险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武守龙、被告平安保险均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武守龙同意赔偿被告刘祥雨修车费的70%,被告平安保险同意赔偿被告刘祥雨修车费的30%,同时均不同意赔偿停车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购买拐杖收据,证明,鉴定所回复,修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守龙骑自行车与被告刘祥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守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武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祥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辽D94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则对原告武守龙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着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的目的,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刘祥雨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刘祥雨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原告武守龙亦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武守龙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载明应为9903.6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1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80.00元确定应为880.00元,依票据确定残疾器具费为138.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护理等级、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符合当地物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依照相应规定认为原告武守龙主张的休工期过长,现双方的证据发生矛盾,进行司法鉴定系可以准确确定休工期最佳方式,但原告武守龙对鉴定不予配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考虑到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规定中均为分项列明伤情,而原告武守龙系同时受到数种伤情,酌定原告武守龙出院后的休工期为60天,故应按照71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武守龙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中载明原告武守龙的月工资为5500.00元,但并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比照当地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8339.68元。原告武守龙各项损失合计20880.23元。被告刘祥雨的损失为修车费900.00元,停车费75.00元,合计9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守龙医疗费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伤残补偿费9796.58元(项下包括误工费8339.68元、护理费1118.90元、医疗器具费138.00元、交通费200.00元),物品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武守龙医疗费783.65元的30%即235.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刘祥雨修车费900.00元的30%即270元;四、原告武守龙赔偿被告刘祥雨停车费75.00元及修车费900.00元的70%即630.00元,共计705.00元(此项赔偿款在第一项理赔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扣除被告刘祥雨应负担的诉讼费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祥雨);五、驳回原告武守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武守龙负担147元,被告刘祥雨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