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章与被告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章,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14号原告:刘汉章,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孙敏,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汉章与被告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章、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因平时接触较多,比较熟悉。2016年7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打官司需要钱,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称过几天就还,并向原告出示了法院的判决书,考虑到邻里关系并且平时关系不错,原告凑了15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给了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敏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法院执行的钱下来我就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孙敏向原告刘汉章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刘汉章人民币一万伍千元整。此条为证欠款人孙敏”。被告实际收到14000元整。此后被告偿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敏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写明欠款15000元,但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4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5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汉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汉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