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浦长井与姚坤、严正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长井,姚坤,严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浦长井,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姚坤,男,1962年3月6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严正琴,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浦长井与被执行人姚坤、严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5)亭民初字第01868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姚坤、严正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浦长井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长井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承担按本金5万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姚坤负担。”因被执行人姚坤、严正琴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浦长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姚坤有银行存款19000元,被执行人严正琴有银行存款35000元,在扣除执行费1000元后,已将剩余执行款53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浦长井。此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姚坤、严正琴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部分银行存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5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