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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代购商品且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涉案《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暴力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徐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让上诉人进行过代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保证书》出具时的录音,该《保证书》是在公共场所书写的,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上诉人承诺归还钱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向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8,000元。2、王某支付徐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南京银行向徐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徐某某当天取款19万元并转入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2月3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徐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徐某某当天取款19万元并转入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2月29日,浦发银行向徐某某发放“万用金”贷款22万元,后徐某某于3月1日取现18万元交付王某。2016年3月30日,王某向徐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于4月20日前支付徐某某18万元作为归还浦发银行“万用金”贷款,于5月18日前支付徐某某40万元作为归还南京银行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提供的贷款凭证、转账凭条及《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徐某某、王某之间存在58万元的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事实,王某向徐某某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徐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某称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期间陆续通过取现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王某118,000元,鉴于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形成过有关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上述款项交付均发生在王某出具《承诺书》之前,而《承诺书》却并未将该款纳入还款范畴,故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118,000元款项系借款,徐某某主张王某归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徐某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徐某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徐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资金交付凭据,并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以佐证双方有债的意思,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根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涉案《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出具,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两节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