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恭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恭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第16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恭动,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恭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恭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恭动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刘口乡贾楼村时,与被害人张某2骑行的山地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张某2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恭动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恭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恭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恭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恭动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刘口乡贾楼村时,与被害人张某2骑行的山地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张某2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恭动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恭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民事补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恭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段某、闫某、周某、朱某、张某1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强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恭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另案在本院民事庭处理,并已履行;被告人归案后,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刑事部分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恭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