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冬与杨云根、陈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杨云根,陈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785号原告吴冬,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马娴,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根,男,1973年12月8日生,白族,住大理市(未到庭)。被告陈红云,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吴冬诉被告杨云根、陈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及委托代理人马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根、陈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诉称:被告杨云根、陈红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云根、陈红云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杨云根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红云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3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云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陈红云共同还款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陈红云现金支付135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红云、杨云根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70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我向被告杨云根的银行账户转入705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红云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云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陈红云共同还款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当日,我向被告陈红云现金支付100000元。上述借款后,两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多次向我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8895元,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83406元,利息176803元,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我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云根、陈红云偿还我借款本金783406元及利息1768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云根、陈红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借款合同》1份包括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婚姻状况声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A2、《借款合同》1份,包括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A3、《借款合同》1份。包括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A4、《借款合同》1份,包括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A5、借条1份,证明杨云根和吴先杰借款15万元整的事实。A6、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A1、A2、A3、A4、A5、A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云根作为借款人、陈红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吴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云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云根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陈红云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红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吴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云根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陈红云共同还款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红云现金支付135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云根作为借款人、陈红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吴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云根向原告借款70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杨云根的账户转入705000元。陈红云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红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云根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陈红云共同还款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红云现金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135000元已还清。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云根向原告之弟吴先杰账户转账2000000元,扣除向吴先杰的借款150000元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共欠本金1051100元。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先后分14次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39995元,扣除相应借款利息后,截止2016年6月10日,尚欠本金783406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为凭,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且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云根、陈红云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云根、陈红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冬借款本金783406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本金783406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1元,减半收取6620.5元,由被告杨云根、陈红云承担(限期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