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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良万与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万,汪亨龙,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98号原告:李良万,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系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亨龙,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50815186),住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普文,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住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良万诉被告汪亨龙、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被告汪亨龙、被告路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谢普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106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是20分,原告李良万驾驶渝C7XX**小型客车,从龙水雷达站方向往大足方向直径经过路口的渝C1XX**轻型货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李良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良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亨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医院检查救治后,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L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汪亨龙垫付7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四六比例划分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1892元,后增加财产损失4800元,共计1066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1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在保险公司审查后,再理赔。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超出交钱险范围内的承担责任比例后,扣除非医保用药20%。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在举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误工损失按80元一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9天×50计算;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具体金额;护理费19天×10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的居住情况,年限由法院核实,扣除领取的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后计算;对原告之子年限由法院核实,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财产损失中,医疗器具240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支持;车损9000元,对定损情况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发票来证实。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汪亨龙答辩:我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7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被告路可达公司答辩: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范围内3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10是20分,原告李良万驾驶渝C7XX**小型客车,从龙水雷达站方向往大足方向直径经过路口的渝C1XX**轻型货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李良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医院检查救治,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L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此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亨龙承担次要责任。渝C1XX**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汪亨龙,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路可达公司进行经营,行驶证车主为路可达公司,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在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四六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4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669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人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亨龙垫付70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居住于大足区,并于2015年3月19日开办重庆市大足区万铂五金加工厂,经营范围了五金加工、销售。再查明:原告李良万的被扶养人:母亲熊正英,父亲李光华,生育子女四人;儿子李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页、居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良万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331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L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李良万虽系农村户口系城镇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熊正英、父亲李光华、儿子李俊,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李俊,母亲熊正英,1949年7月14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3年,原告请求按照12年计算扶养年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生活费计算为8938元/年×12年×10%÷4人=2681.4元;父亲李光华,1947年8月15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1年,原告请求按照10年计算扶养年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生活费计算为8938元/年×10年×10%÷4人=2234.5元;儿子李俊,2012年6月3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4年,原告请求按照13年计算被扶养人李俊的抚养年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生活费计算为8938元/年×13年×10%÷2人=5809.7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81.4+2234.5元+5809.7元=10725.6元;六、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147元每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107天,原告要求计算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45147/365天×101天=1249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器具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十、车辆损失9000元,有人民财产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车辆的修复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故一次性协商定损9000元,并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盖章、被告汪亨龙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需在本案中处理的的总损失为142857.17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确认如下:一、渝C1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良万受伤,该车的驾驶人汪亨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良万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医疗费43310.8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50260.87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00元、医疗器具费2400元、误工费12492.7元,共计8229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万的金额为82296.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车辆损失9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万的金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下赔偿的10000元,在原告李良万就医过程中已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229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84296.3元(82296.3元+2000元)。二、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良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李良万承担70%的责任,由汪亨龙承担30%的责任为宜。渝C1XX**轻型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路可达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汪亨龙,对于原告李良万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0260.87元(50260.87元-10000元),车辆损失7000元(9000元-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应当由汪亨龙、重庆路可达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C1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渝C1XX**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47260.87元(40260.87元+7000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按比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汪亨龙、路可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310.87×30%×80%=7994.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0%=285元,财产损失7000元×30%=2100元.共计7994.6元+1800元+285元+2100元=12179.6元;由被告汪亨龙、路可达公司赔偿原告33310.87×30%×20%=199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汪亨龙、路可达公司承担1300元×30%=390元,共计(1998.6+390元)2388.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96.3元+12179.6元=96475.9元;由被告汪亨龙、路可达公司赔偿原告2388.6元。被告汪亨龙因此次事故支付7000元,扣除被告汪亨龙、路可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388.6元,余款为(7000元-2388.6元)4611.4元,应当由汪亨龙、路可达公司根据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自行理赔。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良万各项损失91864.5元(96475.9元-461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良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91864.5元;二、驳回原告李良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李良万负担155元,被告汪亨龙、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暮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