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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国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彦,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陈国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国彦进入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同心圆超市”一楼电脑室内,将受害人张某放在室内办公桌左下侧柜子中挎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监控录像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逮捕证;被告人陈国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退赔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