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林再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林再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德,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发,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林再雄,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中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林再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再雄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827.83元及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3532.49元,滞纳金、违约金为7435.00元),合计金额60795.32元;2.判令被告林再雄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再雄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中行石狮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1×××4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初始额度40000元,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十四、十五条、“对账单及还款”第二十一条及“附则”第二十四条中约定:被告林再雄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未能按时偿还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中行石狮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再雄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被告林再雄于2010年8月开始透支使用该信用卡,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林再雄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9827.83元、利息3532.49元、费用7435元,经原告中行石狮支行催告后,被告林再雄仍未能偿还。被告林再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中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中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再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将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并对外公示。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林再雄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中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林再雄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49827.83元,且连续多期未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再雄偿付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49827.83元,及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3532.49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还款违约金)743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中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截至2017年1月23日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827.83元、利息3532.49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还款违约金)7435元,并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林再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