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红飞与徐也琦徐忠明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飞,张训梅,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886号原告:田红飞,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梅,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徐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徐也琦,女,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徐忠明,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何淑华,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红飞与被告张训梅、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被告徐鹏以及被告张训梅、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训梅向原告田红飞支付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在继承徐振洪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田红飞清偿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训梅与徐振洪于199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徐鹏为徐振洪长子,徐也琦为徐振洪二女,徐忠明为徐振洪之父、何淑华为徐振洪之母。2016年3月8日,田红飞与徐振洪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田红飞从徐振洪处订购5柜箱巴西猪肉,每箱27吨,每吨单价26500元,总计价款3577500元;田红飞向徐振洪支付定金5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田红飞以案外人履行方式分别由殷某1于2016年3月8日向徐振洪支付250000元定金,由王某1于2016年3月8日向徐振洪支付250000元定金。田红飞已完全履行了其支付定金的义务,但徐振洪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田红飞提供货物,也未向田红飞双倍返还定金。现徐振洪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训梅、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辩称,五被告均对原告诉称的购销合同及500000元定金不知情,对购销合同上是否为徐振洪本人签字也不知晓,对殷某1、王某1向徐振洪汇款共计500000元是否为代田红飞支付定金也不知晓,徐振洪未将该5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即便属实,也不应为张训梅与徐振洪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张训梅偿还原告500000元;五被告均未继承徐振洪的遗产,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训梅系徐振洪之妻,被告徐忠明、何淑华系徐振洪之父母,被告徐鹏、徐也琦系徐振洪之子女。2016年3月8日,原告田红飞与徐振洪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田红飞从徐振洪处购买5柜箱巴西2146猪肉,每柜箱27吨,每吨单价26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田红飞向徐振洪支付定金500000元,徐振洪通知提货后,田红飞付清尾款提货;提货地点为天津、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殷某1代田红飞于2016年3月8日向徐振洪支付250000元定金,第三人王某1代田红飞于2016年3月8日向徐振洪支付250000元定金。徐振洪未向田红飞提供货物。徐振洪于2017年1月21日去世。田红飞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田红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张训梅、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提出就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限期五被告在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徐振洪生前笔迹,五被告逾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时所需要的鉴定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五被告辩称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对该购销合同是否系徐振洪本人签字提出了异议,但是,经本院当庭告知五被告可以就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限期其在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及徐振洪生前笔迹,五被告逾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时所需要的鉴定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与徐振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振洪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田红飞供货,徐振洪应当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田红飞自愿仅要求返还定金,系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原告田红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主张因徐振洪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应为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徐振洪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故被告张训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训梅辩称其对该购销合同不知情,且徐振洪并未将该500000元定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张训梅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被告张训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训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为徐振洪与被告张训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训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作为徐振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徐振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作为徐振洪配偶的被告张训梅,作为徐振洪子女的被告徐鹏、徐也琦,作为徐振洪父母的被告徐忠明、何淑华均是徐振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应在继承徐振洪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500000元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清偿责任。原告的此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均辩称其未继承徐振洪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做出放弃继承徐振洪遗产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田红飞定金5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鹏、徐也琦、徐忠明、何淑华在继承徐振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