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龙玉麟、何小红等与陈莲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麟,何小红,陈莲子,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72号原告:龙玉麟,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告:何小红,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莲子,女,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户籍地宁国市,第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国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55631526X5。法定代表人:洪建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玉麟、何小红诉被告陈莲子、第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国市人社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霞,被告陈莲子,第三人宁国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麟、何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24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周边租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第三人宁国市人社局委托安徽金马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位于北园路××北园商场,原告在2006年6月28日公开拍卖会中购买了北园商场后院仓储房产,于2006年8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交付部分房屋,并于2013年1月30日为两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即宁国市北园路150号4幢101室)。两原告因部分房屋一直未能收回,原告于2014年1月将房产证分割成六份,而被告一直强行占用其中一间(即现房产证“宁国市北园路150号4幢101室”)至今。原告自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一直配合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陈莲子辩称:其原是宁国市茶茧公司员工,后来公司倒闭了,将其安置在现在的地方住居,已经快20年了。第三人宁国市人社局述称:没有意见,希望妥善的解决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莲子系原宁国茶茧公司员工,自1998年起入住公司位于北园商城后的涉案房屋,按年签订租赁合同。2001年原宁国茶茧公司破产,将坐落于宁国市区北园路与东风北路十字路口的北园商城(含涉案房屋)抵付给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名称变更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宁国市人社局将房屋公开拍卖,何小红以最高应价竞得北园商城后院仓储房产,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交房。之后,第三人交付了部分房产,并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龙玉麟、何小红依法办理了上述仓储房产的房地权证(北园路1**号4幢101室)。2014年1月23日,龙玉麟、何小红将上述房产分户办理了六份房产证,其中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于北园路××号。龙玉麟、何小红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后,陈莲子仍一直居住在北园路××号中,龙玉麟、何小红多次要求其腾空房屋并返还未果。另查明:经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北园路××号房屋租金为539元/月。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龙玉麟、何小红于2006年通过竞买购得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陈莲子虽在2006年房屋公开拍卖前承租涉案房屋,然租期届满后,龙玉麟、何小红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无租赁的合意,在龙玉麟、何小红多次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陈莲子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陈莲子的无权占有行为,显系侵害了龙玉麟、何小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龙玉麟、何小红要求判令被告陈莲子腾空房屋并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龙玉麟、何小红要求陈莲子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2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请,依据评估意见,参考周边地段房屋租金情况,结合原告主张,本院亦相应予以支持。陈莲子原系按年签订租赁合同租住涉案房屋,在租赁期满后、在2001年原宁国茶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付给宁国市人社局后、在2006年宁国市人社局将涉案房屋公开拍卖由何小红竞买后、及在2013年1月30日两原告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权证后,陈莲子与案涉各方没有新的租赁合意等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陈莲子将房屋腾空返还,如确有住居困难,当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莲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宁国市北园路150号4幢104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龙玉麟、何小红;二、被告陈莲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玉麟、何小红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500元/月计算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莲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