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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1诉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61号原告李某某1,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盐井镇。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栋才,公司负责人。住址: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铁炉平社。原告李某某1诉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贵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2年3月起,原告一直在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28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被责令关闭,注销了分公司。2014年10月24日,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4月2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余未支持。现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经社保部门核定,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体检,工伤基金只承担30%,其余70%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社保机构的核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镇雄县人法院(2016)云06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社保机构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岗前体检,原告应当在工伤基金领取的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无法兑现,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1203元;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4348元。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盐劳人仲(2015)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盐津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昭人社工(2014)1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4、昭劳鉴(2014)13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5、盐津县工伤保险生育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伤保险生育基金管理中心已按30%领取伤残津贴817.68元;6、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向盐津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仲裁委员会予以部分支持;7、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已经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8、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行初4号上诉案件,作出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二审判决。9、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已在该管理中心领取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情况;2、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转型、变更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于2014年4月28日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同年9月26日,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了分公司登记;2016年12月16日,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易传海变更为罗栋才。原告于2011年4月起一直在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班,因患病2014年10月24日,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4月2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余未支持。现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经社保部门核定,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体检,工伤基金只承担30%,其余70%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社保机构的核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镇雄县人法院(2016)云06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社保机构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岗前体检,原告应当在工伤基金领取的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无法兑现,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1203元;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4348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受到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付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期间受到职业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03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34348.6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三级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昭人社工(2014)1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昭劳鉴(2014)1316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测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应当获得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缴费工资计算,即2010年标准为2399.67元,三级伤残为23个月,原告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92.41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原告户籍和参保虽然在统筹地区,但被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被政府关闭,承继该煤矿的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面临煤炭行业不景气和被告煤矿面临关闭的局面,且就本院已经审结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类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执行明显缺乏给付能力。对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利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参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较为恰当。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成立,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院依据2010年同行业月平均缴费工资2399.67元计算,四级伤残享受108个月,原告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津贴259164.36元。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体检,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依据昭通市人社局《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已按月支付原告30%的伤残津贴,其余70%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获得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415.05元。原告李某某1受伤时已年满45周岁,依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的规定,相应减少30000元,被告应当实际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151415.0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成立,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参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1伤残补助金55192.41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51415.05元,合计206607.4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泽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