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欢、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欢,李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欢,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欢因与被上诉人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欢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李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欢是担保人,担保属于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应当无效。李闯辩称,借条下端有武佩法出具的收条,注明了收到李闯95000元,关于款项交付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武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欢偿还借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武佩法向李闯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李闯借款95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武欢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同日,由武佩法向李闯出具95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因该债务至今未得到偿还,李闯以保证人武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武欢为武佩法向李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武欢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武欢代理人辩称“双方无经济往来”、“数额巨大、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未收到借款”的意见,因武欢代理人无法就武欢因何出具借条及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武欢代理人认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日起的2年内,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对李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闯支付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武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闯与武佩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武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李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武佩法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武欢上诉认为武佩法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武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武欢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武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