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8760吴洁与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路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760号原告吴洁。委托代理人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剑。原告吴洁与被告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及委托代理人王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洁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合计6430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连本带息归还其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归还其91335.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8664.97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58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51664.97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0166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路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250000元、3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383000元。另查,2014年5月12日,原告父亲吴明敏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李雪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0348.25元;同日,原告母亲王惠荣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李雪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1732.5元,以上合计262080.75元。2014年5月12日,李雪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同日,李雪自个人的上述账户取出现金2080.7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路剑身份证号向吴洁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并承诺于2015年1月6号前先归还人民币叁拾伍万圆(¥350000),剩余叁拾伍万圆于2015年2月27日前结清,立此借据,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条后方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青岛开小型服装店,自2014年1月起,其与被告确立恋人关系。被告当时称其在苏州做物流,他这次来青岛想在当地成立货代公司做香港代理,且正在办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故将941万港币放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无法动用,以至于资金无法周转向其借款。其陆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83000元。关于李雪账户向被告转账的26000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告知其向朋友借了800000元,现那个朋友通过讨债公司向路剑催款,并威胁路剑,路剑让其赶快筹集300000元借给他应急,其当时已无资金出借,故想到其父母即吴明敏、王惠荣有260000元的定期存折,大概要2014年11月份到期。其当时为了帮被告解除暂时的危机,骗父母说其发小的老公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其不好拒绝又无资金出借,想动用父母的存折,父母当即答应并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其办理。被告当时让其将钱存到中国银行账户,其就赶到中国银行,银行柜台人员告知其必须将钱自存折取出来存到一个银行卡上才能转出去,但因其出来的比较急忘记带自己的中国银行卡,随即电话联系在中国银行上班的朋友李雪,让李雪用银行帮其过下账,故才有了其提交证据显示的:吴明敏、王惠荣在2014年5月12日合计向李雪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62080.75元,李雪在同日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并将2080.75元取出现金交给其。为证明上述260000元的交付过程,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吴明敏、王惠荣证人证言及李雪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称被告原告知其存在香港银行账户的941万元港币在2014年6月8日就能解冻,最迟在2014年6月14日可以将向其借的款项连本带息归还10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其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屡次答应却不能兑现,直到2014年11月份,其父母向其询问260000元的事情,其顶不住压力向父母说了实情,其父母也开始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电话中向其父母承诺在2014年12月份归还,2014年12月24日,其父母坐火车赶到苏州向被告催款,被告接待了其父母并出具涉案中的借条,但被告仅归还了91335.03元,其将该款算作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83000元、通过父母及李雪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60000元,以上合计64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91335.03元,并自愿将该部分款项算作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款系归还被告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应归还350000元中的一部分款项,故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1664.97元。另,结合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350000元,2015年2月27日前将借款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58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1664.97元及相应利息(以258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洁借款本金人民币551664.97元及相应利息(以258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68元,由被告路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周雪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