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融安县板榄镇供销社、廖湘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安县板榄镇供销社,廖湘艳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安县板榄镇供销社。住所地:融安县板榄镇板榄街。组织机构代码:19990024-0。法定代表人:韦启绪,该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辉,男,1964年5月1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住融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湘艳,女,200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广西融安县。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系被上诉人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男,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融安县板榄镇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廖湘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与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安县板榄镇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辉、被上诉人廖湘艳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融安县供销社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16)桂022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廖湘艳行至融安县时,被供销社房屋上被大风掀翻坠落的水泥瓦砸伤”这与事实不符,首先,供销社商场是一栋两层楼高的房屋,一楼是商场,二楼是办公室和职工宿舍,楼顶使用水泥瓦。一楼全部有水泥雨棚,二楼窗户则有铝材做的雨棚,如果出现所谓的“坠落”,则不可能砸到行人。被上诉人廖湘艳被砸的水泥瓦是在上诉人商场屋顶临街一面中间的瓦,该处与街边约5米远,当时被大风掀起4张瓦,其中一张瓦飞向20多米远的被上诉人。其次,板榄镇政府在供销社商场街道斜对面,街道宽10米,被上诉人廖湘艳的父母在板榄镇政府大院小门门口附近摆摊经营,与商场斜对面,直线距离约15米。2015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天气突然变化,随时有刮风、下雨的可能,所以被上诉人廖湘艳便去帮助其父母收摊,也就是在收摊的时候,被上诉人遭到被大风吹下的水泥瓦砸伤。显然被上诉人是在供销社商场街道对面被砸伤的,而不是所谓的“行至商场楼底被坠落的水泥瓦砸伤”,虽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是“行至商场楼底被坠落的水泥瓦砸伤”,但在庭审调查时承认了是在街道对面被砸伤,而且板榄社区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板榄镇政府大院小门口被砸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确认了被上诉人就是在板榄政府办证大厅门口被砸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被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而造成损害的,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5年4月19日下午出现16.6米/秒的瞬时大风,板榄街、龙纳村、东岭村泗安村等地受灾比较严重,融安气象局、民政办等单位的证明材料确认了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也可以证实其受伤是困大风造成的,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主要是左颞部(即太阳穴)和左腰部,症状是骨折和挫裂伤,特别是左肾被切除,后果是很严重的。只有当时发生的“16.6米/秒的瞬时大风”才会有如此大的力度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并造成站在街对面的被上诉人受伤。假如是从两层楼的楼顶上坠落一块瓦,那是不可能会伤及被上诉人的腰部,而且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势。上诉人屋顶的水泥瓦是2010年盖上的,使用铁定固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被风掀起的,只有七级以上的大风才会掀起。上诉人聘请了蓝章领平时维护屋顶,经常检查是否有漏雨、瓦是否松动等情况,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现象,上诉人已经尽了正常的安全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从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方面解决,不应当由无辜的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湘艳辩称,2015年4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廖湘艳行至融安县时,被板揽供销社房屋上坠落的水泥瓦砸伤,致当场昏迷,案发后路过行人及时将廖湘艳送往融安县卫生院抢救,当晚因伤情较重又转院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廖湘艳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肾挫裂伤(右肾切除术)、脾裂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经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遗嘱: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廖湘艳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廖湘艳出院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上诉人支付给廖湘艳20000元。廖湘艳于216年1月27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颅脑损伤只能障碍伤残评定为VI级(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颅脑损失导致左侧额颞顶不颅脑缺损伤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损伤导致左肾缺失评定为VIII级(八)级伤残。廖湘艳父母从2005年7月携带廖湘艳在融安县板榄经营生意谋生至今,现为廖湘艳的损伤治疗造成巨大费用使廖湘艳全家陷入生存危机,经廖湘艳多次向上诉人追索无果。廖湘艳在本案终致伤的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上诉人,作为此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屋顶的瓦片被风吹落将廖湘艳砸伤,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廖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融安县供销社赔偿廖湘艳残疾赔偿金246690元、医疗费5001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就医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97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融安县发生7级大风天气,廖湘艳行至融安县时,被供销社房屋上被大风掀翻坠落的水泥瓦砸伤,致当场昏迷,被路人送到融安县卫生院抢救,当晚因伤情较重又转院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廖湘艳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左肾挫裂伤(左肾切除术);三、脾裂伤;四、失血性休克;五、失血性贫血;六、肺肺部感染。经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康复治疗,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颅脑CT;2、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4、出院后约1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二万五千元,本次住院及在卫生院抢救的费用共计51182元。廖湘艳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医源性)。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半月,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本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8829.93元。廖湘艳出院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融安县供销社已支付给廖湘艳医疗费20000元。廖湘艳于2016年1月27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颅脑损伤后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颅脑损伤导致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廖湘艳本次损伤导致左肾缺如损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级(八)级伤残。为赔偿问题,经廖湘艳多次向融安县供销社追索无果后,廖湘艳于2016年3月7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廖湘艳父母于2005年7月携带廖湘艳到板榄街经营生意谋生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融安县供销社所有的房屋上的瓦片被大风吹落将廖湘艳打伤,是因为融安县供销社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因此,廖湘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融安县供销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湘艳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廖湘艳的经济损失,该院确定为:医疗费70011.93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5582元(74.2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11500元(10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296028元(24669元/年×20年×60%),该项廖湘艳只请求24669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其请求24669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600元,就医住宿费240元,合计346873.93元,因廖湘艳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该院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廖湘艳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融安县供销社提出因灾害性天气造成廖湘艳受伤而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因融安县供销社未能提供属于灾害性天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身没有过错,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融安县供销社赔偿廖湘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46873.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6873.9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36873.93元。本案受理费7263元,由廖湘艳负担743元,融安县供销社负担6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廖湘艳被水泥瓦砸伤的地点有异议,廖湘艳并不是行至融安县时被砸伤,而是廖湘艳在供销社商场对面的马路被砸伤。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马路仅四米宽,在马路对面亦属于商场楼底,故一审查明的地点无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廖湘艳是在融安县供销社商场对面的马路被砸伤,因此,本院对廖湘艳被砸伤的地点予以纠正,即“廖湘艳行至融安县供销社商场对面的马路时,被供销社房屋上被大风掀翻坠落的水泥瓦砸伤”。综上,一审查明的除了廖湘艳被砸伤的地点以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融安县供销社房屋上的瓦片被大风吹落,砸伤被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负有管理、维修、维护的义务,而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保养的义务,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身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辩解瓦片是被大风吹落,属于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并非坠落、脱落,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属于灾害性天气,且瓦片被风吹落亦属于瓦片从建筑物脱落、坠落,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上诉人融安县供销社已预交),由上诉人融安县供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